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057號
PCDM,94,易,1057,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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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七七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入所戒治,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 假釋併經撤銷,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迄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 戒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 月八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十四之五十號四樓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 ,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 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為 憑,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入所戒治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暨其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竟再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 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六點零九九公克),吸食 器三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曾以之供己為前開事實欄所述 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乃其餘在場嫌疑人中之一人攜至 現場即為警查獲等語,而核諸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 確尚有張仲民等五人在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前開所辯尚非子虛,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前開查獲之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等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 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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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