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31號
TCDV,106,婚,43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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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   告 姜金科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菁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另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壹仟捌佰陸拾陸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為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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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