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08號
OLEV,106,員簡,10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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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花麗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達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茹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楊鴻銘蔡鑫聆江祝黃寶興、陳 建成、游國鋒楊宸睿陳葳銘胡華君洪村榮曹家榮陳怡霖張維珊黃國華黃國榕林承正黃朝儒、黃 朝精、劉曼盈劉冠昱劉孟硯柯雅綾黃苗邱峻益巫瑞琴高林鑫邱素珠邱黃蘇楊黃宥蓁林桂華、曹 雅琪、鄔君梅張雅茹耀宗經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4人 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上開訴外人 楊鴻銘等34人之起訴,有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核其撤回部 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予原告:
1.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上蓋有社區型建築,而於同年8月間鋪設社區車道時,未經 原告同意而擅自越界鋪設至系爭土地,且任意搭蓋裝飾用地 上物(上開社區車道及裝飾用地上物以下稱系爭車道、系爭 裝飾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嗣後,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請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至現場測量指界, 經測量人員表示逾越範圍約為3.135平方公尺(長度約20.9 公尺、寬度約0.15公尺,面積共為3.13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仍以測量為準),此有溪湖地政(收件日期105年12月1日 ,字號105年溪測土字第16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2.因被告所鋪設系爭車道之地基架高,平時排水或每逢下雨時



,即會將該社區之車道積水排至原告建物,致使建物牆壁遭 受嚴重侵蝕。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口頭反映,並希望請其拆除 逾越部分,以利原告在系爭車道和原告建物間能設置排水設 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地上物而有逾越 土地界線之情形,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拆除地上物 、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給 付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元:因被告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坦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有逾 越界線建築至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自 行使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3,520元,暫以占用約3.135平方公尺為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元(3,520元×3.135× 10%÷12=91.96)。被告應自撤回訴外人楊鴻銘等34人之撤 回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5年12月1日,字號105年溪測土字第1697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包含車道及裝 飾用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上開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囑託溪湖地政實際丈量後,回覆本院稱被告建造之「柱 狀造景」(即系爭裝飾物)或「車道磚」(即系爭車道)等 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後再回覆本 院稱:「說明:…二、本所103年間(來文誤繕為102年間) 及105年(105溪測土字第169700號),測量認定675-14 地 號土地有越界佔用680地號土地之情形,經本所查明重新檢 測後,並無佔用情形,…。三、上開測量與檢測結果不同之 情形,係測量系統誤差導致,…。四、檢附103年間、105 年(105溪測土字第169700號)及106年4月12日檢測更正之 土地複丈成果原圖3張」。由上足證被告建造之上揭系爭地 上物確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雖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表示溪湖地政前後測量結果矛盾 ,故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量被告無權占用之範 圍云云。然查:




1.參75年彰化縣埔心鄉「地籍調查表」可知,系爭土地(原編 為埔心段埔心小段1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秀琴(原告 之前手)於74年9月10日進行地籍調查時,自己在場向地政 人員指示系爭改編前之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點(即表上編號 C點)所在之處為上開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東南側「牆壁外緣 」,東北側界址點(即表上編號D點)為與計畫道路連接處 。故地政人員即在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 址點C圈選「3牆壁」,於界址點D圈選「11計畫道路」,並 於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C 、D連接線旁標示「3內」。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 」係代表「牆壁」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內」 係代表「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足證原告前手於 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之改編後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 置,係以坐落原告建物之東側牆壁外緣為準。
2.另參75年彰化縣埔心鄉地籍調查表可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毗鄰之東門段675地號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原 編為埔心段埔心小段179-4地號)所有權人徐維彥於進行地 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改編前埔心段埔心小段179-4 地 號西側與系爭改編前同段178地號連接之界址點,為系爭改 編前178地號土地上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故地政人員即 在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址點A圈選「3 牆壁」,於界址點B圈選「12連結線」,並於地籍調查表上 「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A、B連接線旁標 示「3外」。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係代表「牆壁 」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外」係代表「表示界 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是改編後東門段 67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前揭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 伊與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置,同樣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東側牆壁外緣為準。
3.是按上開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在場自行表示之 界址位置,均認為係在上揭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而 地政機關於地籍調查表上之「測量情形」欄位,均記載「依 照調查結果測量」。足證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75年開始即 確定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牆壁外側邊緣。既係如此, 被告建造之系爭地上物,自無可能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三)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 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 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



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 有關管制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既於地 籍調查時已經二位土地所有權人在場指界明確並吻合,則二 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告確定,不會再有更動。申言之,縱使 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即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結果不會與溪湖地政測量結果 不同,蓋均係以上揭地籍調查表所示內容為主要測量依據。 故本件自無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爭執之事項重為測量 之必要。
(四)75年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之原告建物已存在,到現在都沒有 任何更動,也就是目前系爭土地的地貌,地物都沒變動,所 以當時的地籍測量是可以沿用的,又國土測繪中心還是必須 以上開地籍測量調查表作為施測的基準,結果顯然不會跟溪 湖地政測量結果相異。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界址已發生拘 束力,縱使所有權人更換,也不會影響該調查已發生的拘束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蓋有社區型建築,而於同年8月間鋪設系爭 車道,搭蓋系爭裝飾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茲敘述如下:
(一)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系爭 土地,並請地政測量人員就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面積予以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惟溪湖地政回 函以:「…二、本案經實地檢測結果無佔用之情形,故無須 製作成果圖。」此有溪湖地政函文(106年3月29日溪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頁)附卷可稽。本院復於 106年4月10日函詢溪湖地政下列事項:「…二、原告系爭土 地曾於102年間及105年(105溪測土宇第169700號)經貴所 測量認定675-41地號土地有越界佔用680地號土地之情,請 提供相關測量資料及成果圖。三、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至現 場履勘,經貴所106年3月29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829號函覆 無佔用情形,請說明為何有上開三次測量結果不同之情形。 」經溪湖地政再次回函以:「…二、本案本所103年間(來 文誤繕為102年間)及105年(105溪測土字第169700號),



測量認定675-14地號土地有越界佔用680地號土地之情形, 經本所查明重新檢測後,並無佔用情形(本所106年3月29日 溪地二字第1060001829號函),合先敘明。三、上開測量與 檢測結果不同之情形,係測量系統誤差導致,本所已通知相 關當事人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實地檢測更正完竣 ,並當場向相關當事人解釋清楚。」此有溪湖地政函文( 106年4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2194號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此函文與其前自行請溪湖地政 至現場測量指界之結果矛盾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自行 請溪湖地政至現場測量指界,經測量人員表示逾越範圍約為 3.135平方公尺(長度約20.9公尺、寬度約0.15公尺,面積 共為3.13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仍以測量為準)等語,然測 量人員既稱逾越範圍「約」為3.135平方公尺,即表示有誤 差之可能,且此面積極小,實際上無占用之情事亦有可能, 況測量人員更表示「實際面積仍以測量為準」,是本件訴訟 中溪湖地政既已於106年3月及4月12日兩次實地測量,仍認 為本件無占用之情形,並當場向相關當事人解釋清楚,系被 告確無越界之情事,應堪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既未占用系 爭土地,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自亦非可採。
(二)復參75年彰化縣埔心鄉「地籍調查表」可知,系爭土地(原 編為埔心段埔心小段178地號)原所有權人吳秀琴即原告之 前手於74年9月10日進行地籍調查時,自己在場向地政人員 指示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點(即表上編號C點)所在之處為 上開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東南側「牆壁外緣」,東北側界址點 (即表上編號D點)為與計畫道路連接處。故地政人員即在 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址點C圈選「3牆壁 」,於界址點D圈選「11計畫道路」,並於地籍調查表上「 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C、D連接線旁標示 「3內」。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係代表「牆壁」 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內」係代表「表示界址 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是原告前手於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 員指示之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置,係以坐落原告建物之東 側牆壁外緣為準。又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東門段67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原編為埔心段埔心小段 179-4地號)前所有權人徐維彥於進行地籍調查時,向地政 人員指示改編前埔心段埔心小段179-4地號西側與系爭土地 連接之界址點,為系爭土地上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故地



政人員即在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址點A 圈選「3牆壁」,於界址點B圈選「12連結線」,並於地籍調 查表上「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A、B連接 線旁標示「3外」。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係代表 「牆壁」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外」係代表「 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是其於前 揭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伊與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置 ,同樣係以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東側牆壁外緣為準。是上開二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在場自行表示之界址位置, 均認為係在上揭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而地政機關於 地籍調查表上之「測量情形」欄位,均記載「依照調查結果 測量」。足證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75年開始即確定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牆壁外側邊緣。既係如此,被告建造之 系爭地上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有無 遭被告占用重新測量,然本院認本件兩造之前手既已於地籍 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對於界址為系爭土地上房屋牆壁外側邊 緣一事無爭議,且75年至今系爭土地上之地物地貌並未有顯 著改變,上開界址縱不拘束後手,亦應得作為重要參考;且 前開原告雖稱自行請溪湖地政至現場測量指界,然測量人員 係表示逾越範圍「約」為3.135平方公尺,且表示「實際面 積仍以測量為準」,已如上述,本件訴訟中溪湖地政既已於 106年3月及4月12日兩次實地測量,仍認為本件無占用之情 形,並當場向相關當事人解釋清楚,本件自無再次測量之必 要,附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自不負拆 除地上物之責,其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決如其聲明 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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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宗經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