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757號
TPSM,94,台上,5757,200510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身份證
            之19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非可單純以上訴人繳交電費度數過低之狀態,推定上訴人自始具有竊電之意圖,並轉令其提出有利於自己之反證。質言之,若無足可證明上訴人從事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依其自辯過程、推測其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二)就若①電錶中間接地線(未經電錶線圈感應)右邊紅線110Ⅴ的情形下如使用220Ⅴ之電器用品時,電錶之轉速情形?②電錶中間接地線110Ⅴ(未經電錶線圈感應),左邊紅線0Ⅴ,如使用110Ⅴ之電器用品時,電錶之轉速情形?③電錶左邊紅線0Ⅴ,右邊紅線110Ⅴ,如使用110Ⅴ之電器用品時,電錶之轉速情形?及若標的電錶為「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錶」、造成之結果如何?等情,上訴審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下稱成大電機工程系)鑑定,該系覆稱:「Α‧一般單相三線式電錶其內部應含二個電流線圈(CT1及CT2)及二個電壓線圈(PT1及PT2)。其功率量測為V1I1+V2I2……⑴,而電錶係功率作積分即可得電錶之度數。該案使用之接線(該函附件圖二)所示,則其PT1之電壓為V1+V2(220Ⅴ);CT1則流入I1之電流,而PT2之電壓為(-V2),但流入CT2之電流為-(I1-I2),因而其量測之功率應為(V1+V2)I1+(-V2)(I1-I2)=V1I1+V2I2:⑵,上式⑴與⑵相同,顯見



復函附件圖二之接線應不影響其量測值。但上述之分析係假設其PT1及PT2之規格允許加到220Ⅴ,若不能加到此220Ⅴ之規格,則狀況會不同,然而PT1及PT2則需有原廠之資訊,可向原廠要此一資訊。所問之問題,若原廠答覆可加到220Ⅴ之規格,則上述以切換電線之方式竊電應不成立,若不能加到220Ⅴ,而加220Ⅴ則電錶可能會有以下2種情形①電錶燒掉,但本件電錶無狀況,表示應無此問題。②度數減少到何種程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電錶廠商可由實驗測得。因本系無此電錶無法提供此一數據。另外,若該線路在電錶前有接地,且在負載端亦有接地,則函復附件圖二之方式是會使電錶不正常運轉,但無此資料因而無從判斷。B‧(Ⅰ)依貴院第07593號文之所指電錶,係使用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無法量度不平衡負載,依使用戶所提負載狀態,負載一定不平衡,其分析如附件一: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其內部含二個電流線圈(CT1及CT2)及一個電壓線圈(PT),如圖一所示。其功率量測為(V1+V2)〔I1+I2/2〕……⑴而電錶係功率作積分即可得電錶之度數。一般電流愈大,其相對之電壓會愈小,其較極端情形如下:若I2=0,一般狀況V2>V1,則(V1+V2)I1/2>V1I1,若I1=0,一般狀況V1>V2,則(V1+V2)I2/2>V2I2,祇要有不平衡狀況,則(V1+V2)〔I1+I2/2〕會大於V1I1+V2I2,因而以此平衡電錶量測不平衡負載,必定不準確。且一般負載不會平衡。(Ⅱ)若以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改成原412號文之狀況,會影響其量度其結果分析如(該函附件二):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其內部含二個電流線圈(CT1及CT2)及一個電壓線圈(PT),如復函附件圖一所示。其功率量測為(V1+V2)〔I1+I2/2〕因為平衡下V1=V2=Ⅴ,I1=I2=I(Ⅴ即110Ⅴ)而電錶係功率作積分即可得電錶之度數。該案使用之接線如復函圖二所示,則其PT之電壓為Ⅴ1(即110Ⅴ);CT1則流入I1之電流,但流入CT2之電流為-(I1-I2),因而其量測之功率應為V1〔I1+(I1-I2)〕=2V1I1-V1I2……⑵若I1=I2,則功率剩下二分之一,亦即其度數會降一半,若不平衡負載,狀況一:I2=0則不影響。狀況二:若I1=0則電表會反轉(若有防反轉機構則不動)。總之,除I2=0外,會使度數下降。」,有該系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二二日八十九成大電機第四一二號、第五二二號函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因而依上開成大電機工程系函文所示,本件使用之接線方式,⑴若電錶平衡負載狀態下,即I1=I2,則功率剩下二分之一,即其計量之度數會降一半,若為不平衡負載狀態下,分為⑵狀況一:I2=0不影響電錶



之度數。⑶狀況二:I1=0,則電錶若無防反轉機構則會反轉等三種不同情形。而被告所用者為「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依前揭成大電機工程系函附件一表示,本件所指電錶係使用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無法量度】不平衡負載,依使用戶所提負載狀態,【負載一定不平衡】,則應排除I1=I2之電錶平衡負載狀態,電錶度數下降一半之情形,【所餘者惟不平衡負載狀態】下,①I2=0不影響電錶之度數及②I1=0則電錶若無防反轉機構則會反轉或不動二種情形:⑴I2=0不影響電錶度數之情形:此與卷附之上訴人用電資料於八十六年一、三、五、七月、九月、十一月繳費度數各為四六九度、三五八度、三一0度、八七一度、一二四二度、九四六度,八十七年一、三、五月繳費度數各為一三二度、一二0度、一六七度,同年五月十一日台電公司派人於上開地點稽查時該表計一二二度,並回復正常接線後,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度數激增為三六四六度,上訴人之用電情況【不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卷第一八二頁),則I2=0之不影響電錶度數情形,【應加以排除】。又證人陳彥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所發現本件用電異常的情形為何?)答:我到現場時,本件電錶正在用電,我測量負載發現電錶轉速過慢,我就請台電股務處人員通知用戶到場,先由甲○○之妻林味珍到場,林味珍再通知甲○○到場,甲○○到場後,我們有將電錶轉速過慢的情形指給他看,他也有叫了一個水電工來,後來甲○○對於電錶轉速過慢的情形表示沒有意見,我們就拿用電實地調查書給他簽名,我們因甲○○有承認電錶轉速過慢,所以沒有叫村長及警察來,就打開關箱外殼,及電錶檢查,而發現有如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所述接線異常情形。」及證人陳海永亦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查獲?)我們是依上級指示前往該電錶用戶檢查該電錶何以偏低,我們共有三人蘇偉誼、楊明燦前往,我們立即測量負載量,他的轉速跟正常轉速不符,顯示該線路被動過手腳,我們即打電話至服務所通知使用戶至現場會同檢查電錶,他太太並打電話給其先生,並找水電工一起過來,他說他線路不懂,在他們簽名同意後拆開電錶測量電壓,發現有一項白的是地線直接穿越電錶,紅的是火線,桿上線交換但地線跟火線反接,如果只從桿上接過來會燒掉,正常情形地線在中間,本案是過來在桿上就調過來被改過來,轉或不轉會造成計度失準,可以節省用電量,本來桿上反接會造成燒毀,但其在地火線又改回來造成負負得正,可正常使用而不會發生機器燒損現象」(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六頁),顯見上訴人所用之電錶於台電公司人員當場檢測時,並【非處於反轉或不動】之情況,則與前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函文所示之【狀況二】若I1=0,則電錶若無防反轉機構則會反轉或不動之情形【不



符】。因之,上訴人若確有將其電錶之接戶線桿上火線與地線反接,使火線繞越電度錶,以達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揆之上開說明,【無法】使電錶圓盤轉慢而計度失準,達到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至於使電錶圓盤不動亦與其用電資料不符,足見上訴人辯稱從未更改電錶外線路應為可信,電錶計量不準或有其他緣由。原審就前開證據之取捨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於經驗法則有違。(三)上訴人提出經鄰人、土水師、電工切結之書證計十三紙,證明其經營之雞舍,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適逢整修,並未養雞,原審既認定該雞舍有無養雞關係上訴人使用之電量,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確實,即有探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查明實情,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證人台電公司人員楊明燦於上訴審雖證稱:「我們剪下(指電線接頭)來有拿被告看,我當場判定可能不是台電的膠布」,而上訴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扣案之膠帶較薄而且是單面,而台電公司的膠帶較厚而且是雙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證人陳海永於偵查證稱:「剪下之接戶點供電線,受電線接頭目前在莿桐服務處」,另證人楊明燦於上訴審亦證稱:「(問:採證有何途用途﹖)接頭是否有被動過手腳須鑑定」、「(問:接頭是否台電的﹖)不確定」,而扣案之三條接頭,經上訴審當庭勘驗,發現:「膠布外觀顏色相同,陳舊失黏性,內側之膠布留有黃色斑點,原先應是黃色,後風化成白色,拆開時成鋸齒狀,裸露之銅線轉黑,拆開膠布後之紅色電線表皮與裸露在外未包紮到膠布之紅色電線表皮顏色明顯差異」,則實情如何,關係上訴人曾否以改變上開接線造成電錶失準之方式竊電,自有請專業機關鑑定扣案三條接頭及膠布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及其具體年份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海永陳彥勛(原判決誤載為陳彥勳)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證述、證人台電抄錶員蔡居財於上訴審之證言、第一審將卷附電錶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修正圖等物送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鑑定結果,認:「附證二之錯誤線路確實會影響電錶轉速,證人陳海永陳彥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述之電工原理內容,與電路工程原理相符」,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虎技電字第三七○七號函在卷可憑、卷附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成大電機第四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二日八十九成大電機第五二二號函各乙份、上訴人進雞紀錄、購買疫苖、飼料之出貨單、帳單、買賣雞隻結價單、上訴審勘驗扣案接頭電線及其包紮膠帶之勘驗筆錄、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上訴人用電資料及扣案之接線頭三個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林和佑之證言與上訴人提出之鄰人、土水師、電工切結書十三紙,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八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本案電錶係V1=V2,故假設情況中(指成大電機工程系回函附件一、二所稱者),V1>V2或V2>V1之情形均不存在,亦即上開成大電機工程系函文中就附件一所為說明,與本件無涉。而該函就附件二所為說明,與本件情形相同,亦為另一鑑定機關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所採同一之見解(即除I2=0外,附件二之其他情形均會使電錶度數下降)。因此,本件上訴人使用之電錶,已改動錶外之線路,使電錶計度不準確,應可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更非祇因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即推論其有本件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一)、(二)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俱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至於原審雖未傳訊出具卷附切結書之上訴人鄰人、土水師、電工,及請專業機關鑑定扣案電線接頭、膠帶,是否均係台電公司所有與其年份。惟上訴審當庭勘驗扣案膠帶與台電公司膠帶,其結果認:「扣案膠帶較薄,而且是單面,台電公司的膠帶較厚,而且是雙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七三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又從未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上訴意旨(三)、(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原審未就上開證據為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J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