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719號
FSEV,112,鳳補,71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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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19號
原 告 王佳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宜庭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
。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200元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870,545元
(本院卷第27頁)。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2,373,345元(計算
式:0000000元-1,497,200元=2,373,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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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