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2年度,12號
KSBA,112,簡抗,1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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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曹竣凱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鄢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日 期則由司法院以111年6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 年6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並由司法院於111年6 月24日發布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而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 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 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 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是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抗告,自應以112年8月15日定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行政訴訟法。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嗣於112年8月15日移撥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 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三、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訴願決定書,惟因相對人



訴願答辯書於112年10月13日才收到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起訴要件有欠缺,經命補正而 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如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程序 ,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即 屬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向高雄地院起訴時因 未提出訴願決定書,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 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高雄地院112年9月27日雄院國行睦112簡52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17、19頁)可稽 。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肅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覆,抗告人提起訴願案尚未作 出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既未經訴願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雖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訴,其駁回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至本件實體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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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