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933號
KSEV,112,雄小,293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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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97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 國道1號367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處(下稱系爭肇事地 點),適伊所承保第三人李清煌(下稱李清煌)所有、並由 李婉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見前方車輛煞車而跟著煞車,遂遭被告駕 駛甲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乙車因此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李清煌修理費用7萬2,003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350元、烤漆工資1萬1,138元、零件 4萬2,915元及拖吊費3,6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 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清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 人李清煌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7萬2,003元,業經原告理賠前 揭修理費用予李清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 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2001157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 至71頁)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梓官出發 欲下中正交流道,當時行駛外側輔助車道,見前車煞車我跟 著踩煞車,但不知何右小腿痙攣致未及時踩下煞車而撞擊前 車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7頁),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用7萬2,003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1萬4,350元、烤漆工資1 萬1,138元、零件4萬2,915元及拖吊費3,600元,有行車執照 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估價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12月3日,已使用2年8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2,8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 庸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4,350元、烤漆工資1萬1,138元及 拖吊費3,6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萬1,972元 (計算式:12,884+14,350+11,138+3,600=41,972)。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李清煌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估價維修 工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附卷可參,又李清 煌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1,972元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清煌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1,97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15×0.369=15,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15-15,836=27,079 第2年折舊值 27,079×0.369=9,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79-9,992=17,087 第3年折舊值 17,087×0.369×(8/12)=4,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87-4,203=12,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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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