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728號
KSEV,112,雄小,272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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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張濠


被 告 林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咖啡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向 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指示帳戶所有人前來飯店交付帳戶資料 ,並協助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女性帳戶所有人。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黃凱駿收購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後,復由訴外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柯千峰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網 站上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3時 17分及18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30號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警詢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7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收簿手,收取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見附民 卷第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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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