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補字,112年度,38號
KMEV,112,城補,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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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38號
原 告 陳瑞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裕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
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金門縣○○鄉○○○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2,555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155元(房屋
現值89,600元+312,555元=402,155元);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
計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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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