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2年度,115號
KMEM,112,城簡,115,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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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生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生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金城分局金城派出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惟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 ),仍未能悔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麵線)供己使 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財物(麵線)已經發還告訴人許淨好;3.飢餓難耐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60 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 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麵線一袋,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經證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1頁),堪認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許振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00○00號3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6時46分許,行經金門縣○○○○○路0段000號前,因見許淨好所有之麵線5斤(價值約新臺幣160元)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麵線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淨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家郭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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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