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699號
FYEV,112,豐簡,699,2023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和銳
被 告 陳金源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 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孫嘉宜」,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觀察CGB數位 貨幣有長期上漲趨勢,透過美國花旗銀行設立之投資平台CG WLCOIN,帶領操作交易CGB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將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是以,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復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 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到 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小港 機場對面之某公園內,將其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 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 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暱稱「孫嘉 宜」聯繫原告,並佯稱:觀察CGB數位貨幣有長期上漲趨勢 ,透過美國花旗銀行設立之投資平台CGWLCOIN,帶領操作交 易CGB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 年7月18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將2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 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金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二)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偵 字第13796號、第1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6號、第15544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 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 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