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281號
HUEV,112,虎簡,28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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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宥良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明憲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王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訴外 人楊麗娟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設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 嗣再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發中信帳戶 )、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設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帳戶),及以被告本人名義向中信商銀申設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等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 ,受朋友邀請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該 平台佯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 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10年9月10日分別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000元至益發中信帳戶,又於 同年月13日分別轉帳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永豐帳 戶;再於同年月15日轉帳匯款30,000元至益發中信帳戶,被 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然原告並未收到該平台原本所述之利息,且該平台



於同年00月間就無預警關閉,致原告受有上開175,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原告自應就債務之原 因事實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 款至被告本人及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帳戶,惟匯款 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惟該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楊麗娟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益發企業社」,並以益發企業社及其 本人名義向中信商銀、永豐商銀、台新商銀等申請益發中信 帳戶、系爭永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被告中信帳戶等帳戶 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 朋友邀請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該平台 佯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投資 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原告 先於110年9月10日分別轉帳匯款50,000元、15,000元至益發 中信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分別轉帳匯款50,000元、30,000 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轉帳匯款30,000元至益 發中信帳戶,然原告並未收到該平台原本所述之利息,且該 平台於同年00月間就無預警關閉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信 商銀及台新商銀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第6006號等檢察官起訴 書第1項、112年度偵字第285號、第514號、第1118號、第15 71號、第1880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



辯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依照被告於110 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上開相關帳戶是提 供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 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並非該組織 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卻由其提供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 業社之銀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 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全球信託為詐欺 集團及所為是詐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 佑偉於111年6月2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 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 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 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陸續匯款共175, 000元至益發中信帳戶及系爭永豐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帳戶 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 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 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175,000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是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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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