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醫簡字,112年度,2號
HLEV,112,花醫簡,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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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7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前往被告診所裝設活動假 牙,但被告未將牙齒修邊磨平,也未告知後續之衛教處理程 序,致原告於看診後,因日常咀嚼,造成左側舌頭被上開未 修邊之牙齒反覆摩擦而發炎。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前往OO耳 鼻喉科診所就診檢查,發現左側舌頭邊緣潰瘍和白斑,經醫 師判斷為左下排牙齒摩擦舌頭所致,為免長期摩擦恐惡性病 變,建議轉牙科做牙齒修整。原告遂再次於111年7月20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並告知上情,嗣因不堪疼痛於111年8月19日 前往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下稱OO醫院)耳鼻喉科檢 查,發現罹左舌惡性腫瘤,並於111年9月12日住院、同年9 月14日進行手術切除,至同年9月24日始出院,顯係被告未 將原告牙齒修邊磨平,致該牙齒反覆摩擦左舌所致,被告之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並與原告之左舌傷害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㈠醫療費 用,健保給付部分共14萬1,433元、自費部分共2萬8,947元 ,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380元。㈡增加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 之交通費用,以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起程1000公 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5元計算,搭乘計程車至OO耳鼻喉 科3趟,距離為7.1公里,每趟往返464元、搭乘計程車OOO O醫院13趟,距離8.3公里,每趟往返516元,總計8,1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左舌惡性腫瘤必須切除部分舌頭,造



成臉部變形、語言表達困難,影響原告生活、飲食及人際關 係甚鉅,請求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 ,48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以就診紀錄觀之,原告係於111年2月7日因牙周 及牙齦炎由被告看診,原告有長期嚴重缺牙、蛀牙,牙根也 有嚴重之牙周炎,其亦自承有嚼食檳榔之病史,因而被告就 其牙齒狀況給予多次定期之檢查,並為其製作活動假牙以治 療牙齦炎、牙周病等病症。原告雖於111年3月14日及翌日回 診,後續卻至111年6月23日方回診,惟並未告知其有舌頭疼 痛或發炎之症狀,111年7月20日仍因牙周發炎看診,然被告 斯時因發現原告舌頭發炎,有囑其注意觀察。雖原告稱其於 111年6月19日至耳鼻喉科發現舌癌有病變,然自3月底假牙 製作完成觀之,被告使用期間僅短短3個月,一般醫學上實 無已經產生癌細胞病變或擴散蔓延之可能,且舌癌之產生是 需要歷經長期之過程,通常需要好幾年才有可能發生。又以 被告長年看診、製作假牙之專業經驗,發生舌癌病變之病患 ,多數是因為抽菸、嚼食檳榔之習慣所導致,而原告確實長 期抽菸、吃檳榔,檳榔已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明確導致 人類罹癌的第一類致癌物,亦有醫師同樣表示嚼檳榔、抽菸 等因素是導致舌癌的危險因子,而不適之假牙配戴雖為原因 之一,但亦須長期摩擦,使有可能發生同位置之舌部潰瘍。 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於被告診所就醫,111年7月26日至OO 耳鼻喉科,112年5月事後製作診斷證明書,因其已有舌癌之 病灶及症狀,故耳鼻喉科醫師當然會建議其修正牙齒,以配 合原告已經產生病症之舌頭,不能以此來論證原告之舌癌就 係被告為其裝設活動假牙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底由被告為其裝設活動假牙。原 告於111年7月19日前往OO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檢查,發現左側 舌頭邊緣潰瘍和白斑,醫生判斷為左側下排牙齒會摩擦到舌 頭導致,長期摩擦恐惡性病變,建議轉牙科做牙齒修整。  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前往OOOO醫院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左舌 惡性腫瘤,並於111年9月12日住院、同年9月14日進行手術 切除,於同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OO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OO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OO牙醫診所病歷 表分別在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左舌惡性腫瘤係因被告假牙裝置不當所致,而經 本院函詢OO醫院結果,認:癌症原因多元,無法真正知曉關 連性,以檳榔、煙或酒是造成舌癌主要相關原因,假牙刺激



亦可能造成等語,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假牙裝置不當,確實為舌癌 發生之原因之一。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前往OO耳鼻喉 科診所就診時,已為該所醫師發現左側下排牙齒會磨擦潰瘍 及白斑,長期摩擦恐有惡性病變的可能一情,有該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 裝置假牙不當,已非不可採。而原告嗣於OO醫院檢查後,確 實發現罹患左舌惡性腫瘤,再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裝置假 牙至於同年8月19日前往OO醫院發現罹有左舌惡性腫瘤之期 間,應無違醫學上舌癌發展之速度,則原告主張係因裝置假 牙不當,致罹上開左舌惡性腫瘤一情,綜合上揭各情,應屬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裝置假牙不當致其罹有左舌惡性腫瘤一情,既屬可採, 則被告就其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健保給付14萬1,433元部分,並非 原告所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關於自付額28 ,947元部分,原告確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有醫療收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8,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就醫時均搭載計程 車而有此部分支出,然並未舉證其說,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審酌被 告主要係為原告進行醫療行為,原告因假牙設置不當造成 因此罹患左舌惡性腫瘤,並接受腫瘤廣泛性及淋巴結廓清 手術,並衡量原告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油漆工作;被 告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等兩造社經地位等情形,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萬8,947元,應堪認定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 判參照)。本件原告有煙、酒、檳榔史,有上揭OO牙醫診所 病歷表、OO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5頁)在卷可 參,煙、酒及檳榔均為造成舌癌可能原因,甚至為高風險因 子,是以本院認就原告所罹前開左舌惡性腫瘤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茲審酌雙方之行為,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4,474元(128,947× 50% =64,4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在6萬4,474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6 萬4,4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函詢OO耳鼻喉科診所 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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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