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彭翔華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6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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