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75號
HLEV,112,花簡,75,202312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賴明聰
林良澤

許琳

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蔡寶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程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寶鳳所持有由被告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 ,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雙方,且



本件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或抗辯,加以案情繁雜、金額過 鉅,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等情,原告則主張本件除金額為 1,530萬元外,案情尚未達繁雜程度,僅是單純就本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而為判斷,故不同意改以通常程序進行本件 訴訟等語。本院審酌本件雖訴訟標價額有逾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額數十倍以上情形,然本件案情內容, 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始臻明瞭之程度,故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蔡寶鳳持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即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8月16日就原告與被告鑫未來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鑫未來公司)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號 強制執行事件,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同時表明執行被告鑫 未來公司110年度存字第9*號之提存物即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惟原告否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原告既為被告鑫未來 公司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未來公司經營住宅開發等事業,原預計在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並於108年間分 別與原告賴明聰林良澤、許琳簽訂「鑫未來建設林森段華 廈預購契約書」,預售住宅大樓房屋,原告賴明聰林良澤 、許琳分別預付訂金400萬元、10萬元、10萬元,嗣因被告 鑫未來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賴明聰林良澤、許琳故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號 民事訴訟,依上揭預購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鑫未來公司賠償 原告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 賴明聰林良澤、許琳對被告鑫未來公司各有800萬、20萬 、20萬債權存在。另原告林秀美於108年11月25日與被告鑫 未來公司訂立房屋與土地預購契約書,向被告鑫未來公司購 買前開預售屋,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原告林秀美於108年11 月22日支付150萬訂金及500萬買賣價金,詎被告鑫未來公司 領照後不履行買賣契約,原告林秀美依法解除預購契約,提 起請求返還訂金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號、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號判決在案,故原告 林秀美對被告鑫未來公司確實有800萬元債權存在。然被告



未來公司為減少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分配之債權金額 ,竟與被告鑫未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程(原名黃鴻洲,以 下仍稱黃鴻洲)之母被告蔡寶鳳,假借被告鑫未來公司積欠 被告蔡寶鳳債務,而開立金額高達1,530萬元之系爭本票, 再由被告蔡寶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1** 號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企圖藉此取回被告鑫未來 公司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錢。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蔡寶鳳並無交付金錢予被告鑫未 來公司,且縱有交付金錢,其原因多端,被告二人亦未證明 其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告蔡寶鳳自107年10月至1 10年6月陸續借款,為何長期未曾請求被告鑫未來公司還款 ,亦無任何作為。又參照被告蔡寶鳳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可 知,被告蔡寶鳳轉帳予被告鑫未來公司前,皆有相對應之金 額匯入其帳戶,被告蔡寶鳳將其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款項一概 主張為借貸,顯有疑義。
㈢再觀之系爭本票,被告蔡寶鳳辯稱之借款金額1,731萬1,500 元與系爭本票金額共1,530萬元,二者不僅不相符,且詳細 比對系爭本票五紙之開立日期與金額,與被告蔡寶鳳主張之 借款金額及日期亦完全不符,票據號碼No0066**之本票票載 金額為850萬元,然被告蔡寶鳳陳稱107年10月12日至109年1 月18日之借款金額為共計705萬元,兩者金額顯然不符,其 餘四張本票亦有相同問題。且系爭本票五紙之票據號碼係連 號,依一般通常經驗,其開立時間應屬相近,然系爭本票五 紙所載開票日期竟分別惟109年1月、110年4、5、6月,前後 相距時間1年以上,實屬異常,被告答辯陳稱被告鑫未來公 司長期向被告蔡寶鳳借款,自109年間陸續開立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擔保等語,顯不可信。再者,系爭本票,其中票據號 碼為No0066**之本票,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15日,早於No00 66**、No0066**本票之開立日期110年5月31日及110年6月1 日,衡酌一般使用票據之通常經驗,票據號碼No0066**之本 票,因編號序列排在No0066**、No0066**之後,開立日期理 應在後,實則未然,故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應有倒填發票日 期之情事,無法僅憑票載發票日期,逕認被告實際開立日期 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寶鳳部分:
  ⒈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之利益係以將來之法律關係成立時,並 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不得謂有確認利益,因此原告之



主張尚需有執行債務人受有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所 扣押之債權得供執行分配之事實存在,始得主張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利益。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無任何受扣押 之債權得供執行分配之事實存在,原告等人目前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係以將來有待執行法院經債權人聲請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供執行分配,屬將來之法 律關係,難謂原告有何受確認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否認債權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開立,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鑫未來 公司為一人公司,並以法定代理人黃鴻洲之個人帳戶處理 公司入帳、出帳,被告鑫未來公司長期向被告蔡寶鳳借款 ,自109年起即陸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由被告 蔡寶鳳其有限責任花蓮第*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活 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可知、黃鴻洲*信帳戶存簿、被告鑫 未來公司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銀行)帳 戶存簿等件觀之,鑫未來公司向蔡寶鳳於107年10月12日 借款70萬元、107年12月11日借款15萬元、107年12月18日 借款80萬元、108年3月4日借款80萬元、108年7月5日借款 60萬元、108年8月5日借款230萬元、108年11月5日借款70 萬元、108年12月2日借款40萬元、108年12月10日借款60 萬元、109年1月20日借款70萬元、109年2月12日借款100 萬元、109年9月28日借款70萬元、110年1月28日借款20萬 元、110年3月22日借款9萬5000元、110年4月6日借款200 萬元、110年4月7日借款97萬4,500元、110年4月27日借款 8萬6,000元、110年5月21日借款2萬1,000元、110年6月1 日借款200萬元、110年6月16日借款53萬元,而蔡寶鳳於1 10年5月31日亦有借款190萬元予鑫未來公司,該筆借款為 被告蔡寶鳳為被告鑫未來公司清償因共同簽發本票所生之 190萬元債務。由上可知,被告蔡寶鳳確實長期借款予被 告鑫未來公司,僅以上開金流為證即已高達1,731萬1,500 元,蔡寶鳳實為鑫未來公司之最大債權人,所執系爭本票 債權確屬真實。
  ⒊被告蔡寶鳳透過花蓮*信建國分社轉帳至其他人的金融帳戶 ,其呈現在存摺交易明細中對應之轉帳帳號欄位均為「00 000000000000」,是該號碼實係為OO分社轉帳所呈現之分 號代碼,且被告蔡寶鳳亦有提出其他取款憑條、匯款委託 書、銀行支票等證據,更遑論被告蔡寶鳳在借款予黃鴻洲 當時,根本無從預料後續會成為被告,故該等金流並非虛 偽。又如系爭本票係被告蔡寶鳳個人提供請鑫未來公司負



責人黃鴻洲所簽發,而蔡寶鳳為一般自然人,並非公司行 號,使用票據頻率不高,本不必然為連號,且票據若為有 效開立,本不以逐筆結算為必要,即可受認定有資金交付 之事實。又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1月27日製作分配表,就 被告鑫未來公司對第三人OO建設有限公司之700萬元債權 為分配一案中,被告蔡寶鳳因逾期參與分配,而受駁回參 與分配通知,足徵被告未有故意為減少債權分配而通謀開 立系爭本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鑫未來公司則以:原告林秀美所執執行名義之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號判決,起訴之日期為110年12月8日、宣判之 日期為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號判決宣判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原告賴明聰林良 澤、許琳所執執行名義111年度訴字第**號之和解筆錄,製 作日期為111年2月4日,而系爭本票之開立時間最早為109年 1月、最晚為110年6月,顯然均早於上開訴訟之起訴、確定 日期,被告鑫未來公司實無可能遇見其將來與原告間會有訴 訟,更遑論前開訴訟過程中,雙方爭執激烈,勝敗結果皆在 未定之天。被告蔡寶鳳110年6月5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執行在案,故自系爭本票簽發時 點、被告蔡寶鳳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均早於原告之 執行名義甚久,可知被告間並無為減少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金額,而以簽發系爭本票製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 之情事。被告鑫未來公司為一人公司,平日入賬、出帳,皆 由公司負責人黃鴻洲個人帳戶支應,其亦有108年8月30日匯 款580萬元、108年11月20日匯款500萬元給鑫未來公司之單 據紀錄可稽,被告鑫未來公司近年週轉困難,時常向被告蔡 寶鳳借款,並由被告蔡寶鳳匯款至黃鴻洲個人帳戶,以為支 應公司開銷,因公司向蔡寶鳳借款數額龐大,故開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被告間債權確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未來公司於108年間分別與原告賴明聰林良 澤、許琳簽訂「鑫未來建設林森段華廈預購契約書」,預售 住宅大樓房屋,原告賴明聰林良澤、許琳分別預付訂金40 0萬元、10萬元、10萬元,嗣因被告鑫未來公司無法履行買 賣契約義務,原告賴明聰林良澤、許琳故提起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號民事訴訟,依上揭預購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鑫 未來公司賠償原告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經雙方達成訴訟 上和解,原告賴明聰林良澤、許琳對被告鑫未來公司各有 800萬、20萬、20萬債權存在。另原告林秀美於108年11月25



日與被告鑫未來公司訂立房屋與土地預購契約書,向被告鑫 未來公司購買前開預售屋,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原告林秀 美於108年11月22日支付150萬訂金及500萬買賣價金,詎被 告鑫未來公司領照後不履行買賣契約,原告林秀美依法解除 預購契約,提起請求返還訂金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號判決 在案,故原告林秀美對被告鑫未來公司確實有800萬元債權 存在。而被告蔡寶鳳為被告鑫未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洲之 母,其以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1**號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號民事卷可參,復 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因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性質,故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被告間銀行往來明細,用以證明被告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然觀諸被告蔡寶鳳所 提其有限責任花蓮第*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活期性存 款往來明細帳可知,其所稱貸予被告鑫未來公司於108年3月 4日、7月5日、8月5日、11月5日、12月2日、12月10日、109 年1月20日、2月12日、9月28日、110年1月28日、3月22日、 4月6日、4月7日、4月27日、5月21日、6月1日、6月16日所 匯款款項,除其中108年12月10日轉帳60萬元係匯入被告鑫 未來公司所使用之新光帳戶外,其餘均或係匯款至被告黃鴻 洲個人帳戶內,或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或為被告蔡寶鳳所稱係 為清償鑫未來公司債務而匯款予訴外人、支付法院辦理提存 之金額購買支票,並未將款項匯入鑫未來公司帳戶內。而所 交付60萬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上揭



被告所抗辯之金額是否確係借貸予鑫未來公司已非無疑。且 系爭本票其發票日、金額亦均與前揭被告蔡寶鳳所稱之借款 日期並不一致,且被告蔡寶鳳所陳110年6月1日向*信OO分社 所購之200萬元支票,核與如附表所示110年6月1日即編號5 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亦不相符。再者,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 3,票據號碼為No0066**之本票,本票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1 5日,早於如附表編號4、5,票據號碼No0066**、No0066** 本票之開立日期110年5月31日及110年6月1日,已與一般使 用票據之情形未合。是以本件綜合上揭各情,堪認原告主張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之債權並非真實存在,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 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1月18日 未記載 8,500,000元 No0066** 2 110年4月6日 同上 3,000,000元 No0066** 3 110年5月15日 同上 450,000元 No0066** 4 110年5月31日 同上 2,000,000元 No0066** 5 110年6月1日 同上 1,350,000元 No0066**

1/1頁


參考資料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