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427號
HLEV,112,花簡,42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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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呂紹羣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邱顯楠

劉錫醺即山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004元,及被告劉錫醺即山上企業社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被告邱顯楠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6,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顯楠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時33分許,駕駛被告山上企 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光復路街由南往方向行駛至華興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手第三指背部伸肌肌腱及橈側副韌帶斷裂及近端指關節 韌帶斷裂並關節變形、左手第四指末稍骨折、第四腰椎椎體 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邱顯楠過失行為與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醫 療器材費用、車輛修復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又因系爭傷勢遺有右腕關節運動障礙,對 伊生活造成不便,足認精神上痛苦甚鉅。另被告邱顯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山上企業社所有車號之系爭汽車執



行被告山上企業社職務,故被告山上企業社依法,應與被告 邱顯楠就其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90,915元:伊因系爭傷勢,先是在110年9月8日行開 放性骨内固定手術,後再於110年12月22日住院行左手第三 指關節韌帶重建修補及近端指關節融合手術,術後於骨科門 診持續複診,伊為此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915 元,是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3,000元:伊因系爭傷勢購買加強型手腕夾板及 三點式手指,共支出3,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25元: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支 出零件修復費用22,500元。然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 截至受損之日110年9月8日,已使用11年,折舊後應為5,625 元,又系爭機車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逸婷,業將債權轉讓 於伊,是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24萬元:伊110年12月22日住院行左手第三指關節韌 帶重建修補及近端指關節融合手術,術後須看護四個月,有 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伊所受傷勢其日常生活活動有照護之 必要。伊於上開期間由家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共計120日,應計24萬元,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看 護費,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341,830元: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有聯結車駕 駛執照,受雇於捷霖交通有限公司(下捷霖公司),從事載 運礦泉水飲料及滑紙料業務,每月收入為56,972元。伊因 系爭傷害須他人照顧、休養達9個月,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可稽。可知伊所受系爭傷勢約9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 薪資56,972元計算,伊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1,830 元應屬有據。又伊實際可得之薪資每月平均56,972元,而勞 保投保薪資25,250元與就業市場上聯結車駕駛收入不符是因 節省投保保費而有低報之情形,伊雖未申報薪資所得資料, 然此非證明伊實際收入之唯一方法,伊既已提出捷霖公司薪 資證明,自足以證明伊有薪資收入。
 ⒍勞動能力減損4,589,890元:伊就系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 情,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 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略以:「 ……6、因個案原先工作性質以負重為主,故建議採第一點之 計算方式,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50%。」。 本件業經花蓮慈濟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 ,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50%為計算依據。伊失能鑑定(111年1



1月7日)時為46歲(00年0月0日出生),伊主張自111年11月7 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130年7月8日止,以18年8月1日為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應屬合理可採。伊於本件事故前 每月薪資應為56,972元,是以每月56,972元為計算基礎,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41,832元(計算式:56.972元×12月×5 0%=34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9,89 0元【計算式:341,832×13.00000000+(341,832x0.00000000) x(13.00000000-00.00000000)-0,589,890.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89,890元, 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系爭傷勢 遺有右腕關節運動障礙,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
 ⒏綜上,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71,260元 ,扣除伊已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78元後及刑 事案件被告給付和解金10萬元,請求5,604,582元,應屬有 理。
 ㈢伊因系爭車禍傷勢經慈濟醫院111年11月9日認定:「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症狀固定」。足認伊傷勢在111年11月9日確已固 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 法改善其「遺存運動障礙之損害程度」,後續依醫囑門診蹤 治療非是具有「療效性」的治療。是以,伊在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症狀固定下所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0%應屬有理。綜 觀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診斷證明 所載「右腕關節伸展20度 ,屈度5度,活動度為25度」等固定症狀在111年7月8日就已 經呈現,後續雖有陸續就診,然依病歷記載並未針對本件傷 勢有所處置,僅是另有針對皰疹 (Herpes Zoster)加以治療 ,可如伊傷勢其實在111年7月8日就已經症狀固定,後續縱 有就診(含111年11月16日就診),然依病歷就診內容來看, 亦與伊因本件傷勢已呈現症狀固定無法回復之情形似無關聯 ,再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症狀固定後之醫療行為亦與勞 動力維持無關;況且,症狀固定醫學上是指該傷勢無法回復 未受傷前之狀況,但本質上損傷仍然存在,而不是傷勢痊癒 了或消失了,充其量只是在描述再持續治療也不會有大幅度 改善的意思,但因損傷仍在,患者可能主客觀上對患部仍有



痛感或不舒服,患者因此再次就診亦屬平常,而不是說症狀 固定後就不能再就診。因此被告辯稱伊傷勢仍未固定乙節並 不足採。
 ㈣花蓮慈濟醫院為司法院委託花蓮地區鑑定機關,其鑑定流程 為受鑑定人先向復建科掛號,由職能治療師及復建科醫師共 同完成鑑定,本件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雖是由職能治療師評估 ,但仍經復健科醫師梁忠紹參與確認及慈濟醫院蓋章認證, 應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被告辯稱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似乎未 經醫師參與而欠缺專業性云云,自不可採。花蓮慈濟醫院鑑 定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1月7日,8月16日主要 是就第一部分工作場所評估了解其工作內容,此部分無關傷 勢。嗣醫院仍須參考相關病歷評估是否適合進行工作能力鑑 定,再根據相關病歷通知後續進行第二部分關於功能性體測 測驗日期為111年11月7日。慈濟醫院根據8月16日、11月7日 的評估,以111年11月7日為基準日鑑定勞動能力損失比例。 又從伊提出的診斷證明日期為111年11月9日(當時請醫師確 認症狀固定診斷證明是因為申請強制險理賠需診斷證明有記 載症狀固定之文字,才於11月9日請醫師根據傷勢狀況補開 立診斷證明)。亦即最遲在111年11月9日就已經呈現症狀固 定,甚至可能更早在111年9月21日就診時就已認定(經驗上 11月9日就診當日,只是在確認就診日前的傷勢復原狀況, 所以如果11月9日開立症狀固定診斷證明書,即表示在11月9 日前伊傷勢就已經呈現症狀固定,醫院才會根據這樣的基礎 開立症狀固定診斷證明),況且伊在111年11月9日就診時經 呈現症狀固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鑑定基準日111年11月7 日差距僅2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不致有差距。 ㈤慈濟醫院的回函有提出兩個勞損的方案A及B,慈濟醫院是因 為本件有負重因素所以才選A方案,但是B方案也有考量到未 來的賺錢能力,兩方案併陳鈞院依法判斷。至於B方案所提 及的賺錢能力,是指未來收入減少係數(FEC),是以統計 數據參酌市場勞動收入換算公式得出加權比例來計算,並非 參酌個案中病患的未來實際工作收入,畢竟評估時不可能預 測到病患未來從事的工作可以做多久、賺多少錢。又最高法 院見解表示勞動能力的減損中就是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損失等語。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60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伊對於醫療費90,915元、醫材費3,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5,62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一年以上後所開立,何以在110年9月15日辦理出院時無開 立需看護之診斷證明書,反而於一年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認為需看護四個月,實非無疑。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右 手,左手亦僅為第三指、多指韌帶斷裂、末梢骨折,並非已 傷勢嚴重致不能自理生活,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看護」 ,並非需專人看護,且專人看護尚分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 從而原告以全日專人看護計算每日2,000元,尚嫌速斷。綜 上,原告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看 護,從而僅記載「需看護」尚難謂有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必 要。且從原告所受之傷勢多在左手指、右手腕,且非完全無 法負重,更不影響其行動,足證非已傷勢嚴重致不能自理生 活之情況,原告主張需全日專人看護四個月,實屬無據,核 不足採。
 ⒊工作損失341,830元: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影本乙份,惟 原告並無提出在職薪資的匯款紀錄,難謂確實有上開薪資存 在,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再原告如確實有任職捷霖交 通有限公司,於所受傷勢不能工作9個月期間,是否均未工 作即於受傷後立刻申請留職停薪,抑或是改從事負重較輕之 工作,原告並無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從而是否確實無工作9 個月,實非無疑。綜上,伊否認原告所提出私文書之真正, 且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每月薪資高達56,972元,再者原 告亦無提出申請留職停薪之證明,以證明確實無工作長達9 個月,從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341,830元等云云,實不足採 。
 ⒋勞動能力減損4,589,890元:原告提出每月工作薪資56,972元 ,是否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非無 疑。系爭評估報告為111年8月16日,在該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後仍持續就醫複診,則原告於工作能力鑑定時之傷勢是否尚 未復原,迄今仍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實非無疑。原 告自行到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為工作能力鑑定,評估方式為 「晤談」,評估者為「職能治療師」,要非一般實務判決中 對於職業勞動力減損是由職業醫學科的專業醫師,並經由理 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各項檢查後為勞動力減損 評估,足證上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僅以「晤談」方式即完成 鑑定報告,並不具專業性,恐與一般實務中勞動力減損評估



有相當的岐異存在。綜上,原告工作薪資收入有所疑慮,而 所提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其鑑定方式不具專業性。從而所 提出勞動力減損4,589,890元等云云,實屬無據。 ㈡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薪資僅24,000元至25,250元,非 原告所提出薪資達56,972元,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退 保,而是直至111年4月22日才辦理退保,惟同時間於111年4 月19日加保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與退保前的薪資相 同,均為25,250元。原告於110年9月發生車禍事件,期間仍 繼續工作,退保後仍立刻加保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與發生車禍事故前相同,顯見無任何工作損失,亦無任何勞 動力減損之情形(因工作薪資相同)。綜上,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前,工作薪資為25,250元,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繼 續工作投保,並無不能工作而有退保之情形,原告更換新的 工作的薪資與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相同,從而無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診斷斷證明書是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才請求醫師記載 症狀固定之文字,倘若已症狀固定而無需治療,何以111年1 1月16日再次到慈濟醫院骨科復診,從而所謂症狀固定是否 應原告要求為理賠而加註,抑或實際已症狀固定而可以為鑑 定的程度,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原證2診斷證明書於111年 11月7日才加註「症狀固定」,惟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卻是在111年8月16日開始評估,縱功能性體能測驗有分二個 階段施作,惟從整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中,並未區分不同階 段功能性體能測驗的結果,倘若兩者的測驗結果不同,則該 報告是依那一次測驗結果為斷,抑或因繼續治療而有所回復 ,均非無疑。綜上,原告所提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評估與 功能性體能測驗的時間點,均早於原告繼續治療的時間點, 且功能性體能測驗並無表示所採取的是那一個時間點之測驗 結果,且更非職業醫學科之專業醫師為斷,該工作能力鑑定 報告已非無疑。從而,如由客觀的第三方醫院該鑑定原告有 無勞動減損,不僅較為客觀公正,且為症狀固定後之鑑定, 鑑定結果亦可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㈣以加州永久失能等級為標準,其他鑑定單位多會綜合原告將 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以符合實 際勞動力減損。惟依慈濟醫院函覆,其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 級為標準時,並未加參酌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 齡,且在111年8月16日評估時原告並無工作,而在評估後即 從事相同工作,更足證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並無變 更,如未予以參酌,即率以加州永久失能等級為標準,與實 際勞動減損相差甚鉅,難謂為客觀有效之鑑定。綜上,慈濟



醫院所採取的鑑定標準,如依(B)項鑑定標準,鑑定結果僅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一,且鑑定時原告尚無工作,倘若 原告將來的賺錢能力並無減損,則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實 非無疑。
 ㈤依原告投保明細,並無任職捷霖公司之投保明細,從而捷霖 公司應提出確實工作的具體資料,否則原告有無任職於捷運 公司,實非無疑。又上開回函所稱受領薪資與投保金額相差 甚鉅,如僅憑原告與訴外人以一張臨訟製作之文書證明,並 因此未獲取高額的啟償,其可能性甚高。再者,原告薪資之 客觀證據僅有投保明細,其他高於投保薪資以外之收人,並 無相關繳稅或公司報稅資料,伊等亦已否認其真實性,從而 捨棄客觀的薪資證明而不用(即投保薪資),反而以私人臨於 製作的文書證之,實有違證據法則。況捷霖公司回函上開期 間受有薪資,惟與客觀投資明細相差甚距,從而是否屬一般 定期或定額之薪資報酬,抑或有其他原因而獲取得的高額收 入,均非無疑。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每月確實有高額薪資 之證明,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高則取56,972元之薪資收入 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德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居家企 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系爭鑑定報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顯楠駕駛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及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



邱顯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邱顯楠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邱顯楠請 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被告邱顯楠係駕駛外觀上漆有山 上企業社之小貨車,客觀上具有被告邱顯楠執行被告山上企 業社劉錫醺職務之外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邱顯楠與被告山上企業社劉錫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90,915元部分、醫療器材費用3,000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5,62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上 開費用,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 在卷可稽(卷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48 頁、第156至15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99,540元( 計算式:90,915+3,000+5,625=99,540),亦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全日看護120天乙節,請求看護費 用2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 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 ,傷後需看護四個月及休養九個月,應持續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卷第29頁)及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回覆病情說 明書記載:「建議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全日)及一般看護三 個月(半日)」,本院審酌原告接受開放性骨內固定手術及 左手第三指關節韌帶重建修補及近端指關節融合手術,必對 行動造成不便,故請求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及半日看護三個 月居家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審酌原告其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 000元至2,400元不等,半日看護薪資一日約1,200元至1,400 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以每日1,200元估算( 卷第192頁),尚屬合理,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 20日=144,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收入損失341,830元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6歲,其職業為聯結車駕駛,主張每月平 均薪資56,792元,有捷霖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及駕駛執照在卷 可考(卷第43至4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在職證明 書蓋有捷霖公司之印信,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 為真正,所為文書內容自堪採信。況被告均未就對其有利之 事項舉反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本 院審酌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高低,將連帶影響每月需納保費 高低,而投保薪資往往低於實際受領之薪資,乃社會勞工投 保情形之常態,是原告之實領薪資應高於或至少與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同額,而捷霖公司既已為原告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 證明其每月薪資56,792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56,792元計算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是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期 間為9個月,每月以56,792元計算,共計511,128元(計算式 :56,792元×9月=511,128元),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41,83 0元,自屬有據。
 ⒋終身勞動力減損4,589,890元:
 ①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有花蓮慈濟醫院函及工 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卷47至55頁),系爭鑑定報告是以原告 描述主要工作是聯結車駕駛,上下貨。在工作場所多採站姿 及走路工作及負重工作進行評估,以原告於受傷前最多可抬 起約30公斤貨品,目前僅能負重量5公斤,損失之前負重能



力達50%以上,站姿不受限,故整體工作能力為之前之50%。 。被告雖辯以前詞置辯,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書 係分別採用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及Schedule for Rating Pe rmanent Disabilies為標準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需在於 「疾病穩定」的狀態下,以其相對應之最主要功能減損做為 評估之項目,經職能治療師分析因個案工作中負重能力為重 要因素,故建議加州永久失能等級之結果作為參考,有花蓮 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在卷可參(卷第3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9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後,迄至111年8月16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檢查鑑定,已歷 經近1年,原告之傷病於鑑定時應已處於穩定狀態下,堪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穩定而無復原可能性,又系爭鑑定報 告係花蓮慈濟醫院根據原告之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功能性體 能測驗結合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所做成,個案主述僅為作成 鑑定參考因素之一,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是綜合各項能力作一 整體性評估,並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並無顯有瑕疵或違 背專業程序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應為可採信,被告徒 以上開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如下:
 ②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7月8日止,原 告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589,890元【 計算式:341,832×13.00000000+(341,832x0.00000000)x(13. 00000000-00.00000000)=4,589,890.000000000。其中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 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信真實。爰審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 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⒍綜上,因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75



,260元(99,540+144,000元+341,830元+4,589,890元+30萬元 =5,475,26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48頁),是本院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就負擔70%之過失 責任給付原告3,832,682元(計算式:5,475,260元×70%=3,8 32,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78元,揆諸上 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原告業已受領之損害賠償, 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66,004元(計 算式:3,832,682-66,678=3,766,004)。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6,004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766,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告邱顯楠 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被告劉錫醺即山上企業社自民國1 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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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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