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354號
HLEV,112,花簡,35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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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李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4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以網路申請方式,向原告申 請軍公教小額貸款,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限自110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貸款利率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加計年息0 .655%計息並機動調整,攤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清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契 約書(網銀)、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及郵局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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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