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冠妤
被 告 田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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