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80號
HLEV,112,花原簡,8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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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葉明錡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原告約半年前發現被告與不明男子以LINE親密聊天, 疑似有婚外情,更接獲當鋪對被告之催債電話,經原告向被 告詢問,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歸 。近期經原告、兩造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發現,被告竟將 其與外遇對象擁抱接吻照片放在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上, 並加註「寶貝老婆」等字,供他人瀏覽,致原告及2名未成 年子女遭到他人訕笑及異樣眼光,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 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 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 ,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LINE帳號 設定封面照片及對話內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 而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確有與其外遇對象在房間內為擁抱 及接吻之親暱舉措。故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其 LINE帳號上設定上揭封面照片,並加註「寶貝老婆」等字, 無異係將其婚外情「放閃」(即公諸於世之意),毫無顧及其 已婚的身分及此舉可能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影響; 又兩造自96年結婚起迄今已逾15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是被告之LINE好友中,當有相當比例屬兩造共同之親友; 並參酌上揭照片所示擁抱及接吻之親暱舉止,暨拍攝地點位 於房間內,均足令人就被告與其外遇對象有無進一步之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產生聯想,是被告與其外遇對象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 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雖顯示其名下無財產,且111年度年報稅所得金額僅為3萬 1,250元,然依原告陳報被告係受僱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 底薪加計抽成約3至4萬元等情,核亦與此行業從業者之收入 行情大致相當,應屬可採;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聯結 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台等情,業 為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及其外遇對象 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方式,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害配偶權行 為遭受他人訕笑及異樣眼光等情可採,甚至使其處於青春期 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而對原告有排斥或不諒解之情,是原 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重大且影響深遠,其所受之精神痛苦 可見一斑;復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㈣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5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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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