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321號
KSDV,112,除,32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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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黃宥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6 月2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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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