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76號
KSDV,112,除,276,202312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泰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已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 年 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5 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9月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 個月內之112 年10 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予以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1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春滿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21112-9 92877元 112年6月4日 QA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