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0號
KSDV,112,訴,81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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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慧貞
被 告 李玥彤原名李姵儀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萬3,822元、新臺幣5萬9,000元、每期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 5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承租 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押租金3萬6,000元。被告自111 年5月起未依系爭房屋租約约定之期限給付租金,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僅先於111年5月17日給付5月份部分租金1萬元, 再於111年6月14日給付111年5月、6月租金合計2萬6,000元 ,嗣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及111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給 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出。原 告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中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000 元,及自112 年1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1 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111年5-6月LINE對話截圖、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 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臺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111年10月14日鳳山五甲郵局000110號存證信函、1 11年11月4日LINE對話截圖、111年11月17日鳳山五甲郵局00 0119號存證信函、111年12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管理費繳費單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9至63、89至91頁),並經依職權調得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22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2年1月9日高 市稽鹽房字第1127950284號函(見審訴卷第67至73、77至7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中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000元,及自112年1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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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