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94號
KSDV,112,消債清,94,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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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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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洲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9年 出廠車輛1部,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配偶,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自陳110年4月至111年9月於



北京運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至111年5月每月收 入為人民幣5,850元,111年6月起調為人民幣4,150元,11 2年10月至112年3月24日無業,112年3月25日至4月5日於 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1,902元,112年4 月6日起至6月1日無業,112年6月2日至7月18日於好事多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4,325元,112年7月19日 起無業,長女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112年7月19日起 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其中之3,000元係由聲請人自行運 用,前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 。
  ⒊聲請人曾於105年1月15日至109年12月29日擔任全球超奈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2500股,109年12月30日至111 年12月19日任監察人,所持股份業於111年12月19日移轉 予曾偉龍,聲請人稱伊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管理, 僅係友人張靖昌之人頭,而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均未開 業,無申報銷售額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7-8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99-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01-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5-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39頁)、三民 區公所函(清卷第43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7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清卷第105-117、183-435頁)、存入款項說明 書(清卷第503-50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 長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477頁)、重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61-465頁)、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531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電話記錄( 清卷第535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63-81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45頁)、張靖昌簽立之證明書( 清卷第121、479頁)、中國人壽函(清卷第473頁)、新 光人壽陳報狀(清卷第467-46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



第485-491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請人僅有長女每月給 付之扶養費3,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4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均由長女負擔,每月可供運 用款項僅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7,593元( 調卷第67-73頁、清卷第51-6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5年(計算式:3,417,593÷3,000÷12=95)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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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