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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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洲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9年
出廠車輛1部,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配偶,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自陳110年4月至111年9月於
北京洪運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至111年5月每月收
入為人民幣5,850元,111年6月起調為人民幣4,150元,11
2年10月至112年3月24日無業,112年3月25日至4月5日於
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1,902元,112年4
月6日起至6月1日無業,112年6月2日至7月18日於好事多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4,325元,112年7月19日
起無業,長女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112年7月19日起
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其中之3,000元係由聲請人自行運
用,前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
。
⒊聲請人曾於105年1月15日至109年12月29日擔任全球超奈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2500股,109年12月30日至111
年12月19日任監察人,所持股份業於111年12月19日移轉
予曾偉龍,聲請人稱伊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管理,
僅係友人張靖昌之人頭,而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均未開
業,無申報銷售額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7-8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99-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01-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5-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39頁)、三民
區公所函(清卷第43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7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清卷第105-117、183-435頁)、存入款項說明
書(清卷第503-50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
長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477頁)、重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61-465頁)、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531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電話記錄(
清卷第535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63-81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45頁)、張靖昌簽立之證明書(
清卷第121、479頁)、中國人壽函(清卷第473頁)、新
光人壽陳報狀(清卷第467-46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
第485-491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請人僅有長女每月給
付之扶養費3,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4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均由長女負擔,每月可供運
用款項僅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7,593元(
調卷第67-73頁、清卷第51-6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5年(計算式:3,417,593÷3,000÷12=95)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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