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周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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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該案
卷下稱橋卷)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1,500元、307,
157元、254,67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343元(含未到期保費1,750元,
已扣111年10月6日保單借款本息40,000元及利息127元)
,原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
,前於111年6月21日終止,領回解約金370元,另原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亦於112年1
月17日終止,領回解約金25,77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
前於111年4月6日領取生存金12,000元),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之保險
契約。
⒉又聲請人於102年4月26日至111年7月28日於華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8,81
4元,111年1月至7月收入共201,167元,111年8月9日至26
日於大地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4,954元,111
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任職,收入為15,378元,111年11月3日至18日於奕銓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3,071元,111年12月起受雇滿意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111年12月收入為16,239元,112年
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999元【計算式:(25,357+
26,094+25,947+26,684+26,684+25,947+25,999+36,739+3
5,330+35,211)÷10=28,99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前於111年8月3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775
元,111年9月6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
0,071元,111年9月14日領取防疫補償2,000元,曾因售出
華南金控、第一金控股票而於110年5月14日、6月2日、11
1年9月7日各取得18,021元、21,804元、26,284元。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7-
8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69-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5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
3-289頁)、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更卷第179頁)、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更卷第181頁)、存簿(更
卷第105-165、185-239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2-
295頁)、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3-77頁
)、大地光纖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57頁)、全球
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更卷第49-51頁)、奕
銓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7-7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89頁)、薪資單(更卷第91-95、319-322頁)、新光
人壽陳報狀(更卷第61-65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273
-27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33-335頁)、國泰人壽
函(更卷第31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10月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8,999
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包含每月租金3,000元)乙
情,並提出房屋租賃證明書(更卷第167頁)為證。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200元後,剩餘11,79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1,3
96元(調卷第65-83、87-97、10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9年【計算式:(1,311,396-7,343)÷11,799÷12≒9】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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