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戴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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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受理
,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因未補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駁回
,嗣復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7,352元、717,
300元、692,265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汽
量175CC),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83,042元(已扣110年7月27日保單借款本金218,00
0元、利息6,965元,前於112年3月1日、4月17日各領理賠
給付8,000元、6,00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1
2年2月18日、3月27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0,400元、14,300
元),另原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及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17建號建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車輛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
拍賣,系爭房地則於110年10月13日以620萬元售予第三人
,扣除抵押債務、規費、仲介費等,實收1,516,463元,
聲請人稱其中40萬元用於交屋前之整修,餘則陸續遭人詐
騙。
⒉又聲請人自89年8月22日起於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10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436,272元,111年共715,
281元,11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春節
紅包)52,720元【計算式:(45,969+46,334+44,690+47,
789+42,602+45,562+45,573)÷7+(25,000+61,600)÷12=
52,7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112年1月
領取未休假工資1,327元,112年4月領取勞動節獎金2,000
元,前於112年3月17日、5月15日各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8
17元、4,58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
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頁)、11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39-541
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
05-3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277-281頁)、信用報告(卷第263-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7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第345-350頁)、前鎮地
政事務所函(卷第117-13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97-1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423-
4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51-67、283-303、359-4
19頁)、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卷第95頁)、薪資
表(卷第355-357頁)、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陳報狀(卷第87-93、193頁)、臺銀人壽函(卷第241頁
)、南山人壽函(卷第247-254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2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52,72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自己所
有之房屋居住,自110年12月起因售屋而租屋居住,每月支
出24,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13-17頁)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9-7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與前配偶梁○雯所育長女戴○臻、次女戴○葇
、與前配偶陳○璇所育長子陳○宇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
(卷第13-17頁)。經查:
⒈長女戴○臻係93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9年度至111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3,750元(均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得)、0元,名下有2022年出廠車輛1部,並
有台一國際股票1股,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戴○葇係
98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3,000元、3,750元(均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陳○宇係108年4
月生,現就讀幼稚園,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0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2,500元育兒津貼
,110年8月至111年7月則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
12年1月每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6,688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卷第29-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65-169、179-183、185-189頁)、學費
繳費收據(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175-177、1
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95頁)、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卷第237-239頁)附卷可參。
⒉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
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戴○臻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復無繼續性收
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至戴○葇、陳○宇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臻、戴○葇、陳○宇
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632),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2,7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9,632元後,剩餘15,78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618,946元(卷第199-233、243-245、539
-541頁),扣除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2,618,946-83,042)÷15,78
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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