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8號
KSDV,111,金,8,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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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詹博宇
劉思宏
居新北市○○區○○○道○段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林庭逸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 壹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樹盛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林庭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怡君自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樹盛應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貳拾捌萬 元,及被告陳樹盛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 庭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樹盛應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思宏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陳樹盛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被告林庭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怡 君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由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 陳樹盛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詹博宇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林庭 逸、陳怡君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詹博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陳樹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樹 盛、林庭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林庭逸如 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陳 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如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為原告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思宏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陳 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 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劉 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樹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樹盛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 ,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間某日止,在臺 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 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 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 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 年,投資期間會按 月發放月利率8 ﹪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 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金。又



被告林庭逸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自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擔任教學助 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 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胡佳琪陳怡君 則先後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 受僱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 作。胡佳琪陳怡君更分別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 予陳樹盛,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 盛代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 ,及每月定期將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且胡佳 琪雖於000 年0 月間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使用。原告詹博宇經 由訴外人許家瑢之招攬介紹,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同意投 資,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原告劉思宏亦於105 年 3 月14日投資30萬元。嗣陳樹盛於000年0月間停止發放紅利 及返還本金,更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詹博宇劉思宏 扣除已領紅利後,仍分別受有180萬元、27萬6000 元之損害 。胡佳琪陳怡君林庭逸以上開方式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 陳樹盛非法吸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論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渠等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詹博宇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思宏27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答辯:
 ㈠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均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投資被 害人並無劉思宏詹博宇部分亦僅認定附表二編號1、2這兩 筆投資,並無附表二編號3。詹博宇未舉證證明有於附表二 編號3 所示時間,再為系爭投資60萬元,進而損失60萬元, 劉思宏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投資30萬元。又原告係投資陳樹盛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 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賭博,而賭博為我國法所不 許,依民法第71條其法律效果為無效,縱認以投資名義而變 更其賭博性質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或 合法債權,是以原告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林庭逸另辯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 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 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 應徵進入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從事網購業務,即騎機 車拜訪願意上架之賣家,當時業務内容合法正當,並無百家 樂線上博奕業務,後因華陽公司剩下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 盛一位友人,陳樹盛以其有刑案在身,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 由,商請林庭逸掛名負責人,斯時華陽公司仍是正當經營網 購業務,林庭逸因而答應且無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實際負 責人則為陳樹盛,未料之後華陽公司之業務竟質變成百家樂 線上博奕事業。陳樹盛係以個人名義招攬百家樂線上博奕, 林庭逸對此投資吸金無任何主導地位或影響力,並非具實際 經營管理權之人,且無以華陽公司名義收受原告款項,或簽 發本票,原告亦非至華陽公司交付款項,且原告係在新北參 加投資說明會而投資,但此說明會並非華陽公司所舉辦,林 庭逸不知原告所稱新北投資說明會,亦無參與,自無與陳樹 盛共同為侵權行為,或幫助陳樹盛為之。縱認原告對林庭逸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詹博宇早於108年2月23日 即接受調查局詢問,並陳述「陳樹盛是訴外人許家瑢介紹投 資方案的講師,許家瑢有提供陳怡君胡佳琪的匯款帳號供 匯款之用,因本金260萬元沒拿回來,沒有獲利」,可見其 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為侵 權行為人,又劉思宏並未舉證何時知悉所匯投資款係遭不法 使用致侵害其權益,原告2人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對連帶債務人陳樹盛胡佳琪陳怡君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審酌林庭逸僅係以每月薪資4萬 元,受僱於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教學助理,其 所領取4萬元薪資僅係提供前開勞務服務行為之對價,既未 受有原告所匯入款項之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14 4條第1項規定,林庭逸自得援引陳樹盛胡佳琪陳怡君之 時效完成利益而免除賠償額等語。
 ㈢胡佳琪另辯以:胡佳琪係於000年0月間,見華陽公司招募人 員廣告而前往應徵,當時負責人陳樹盛告知公司新設立需雇 請會計,三個月試用期過後轉正職薪水2萬1000元,當時華 陽公司設立不久,業務範圍包括醫美醫療業務承攬、U聯生 活銀聯商務網、台豪企業節費業務等,胡佳琪僅需負責會計



業務,即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 銀行處理款項往來等,之後胡佳琪因懷孕將生產,於104年1 月辦理留職停薪,離職前從未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要 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也不曾看過華陽公司「進化北路辦公室 」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000年0月間離職後亦不 再知悉公司狀況。而胡佳琪之所以出借帳戶,是因其任職至 103年7月底時,陳樹盛忽表示有筆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 匯入公司帳戶,自己帳戶不方便使用,欲借用胡佳琪之郵局 帳戶收款,再請胡佳琪提領轉交云云,胡佳琪基於對老闆之 敬畏與信賴,便同意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陳樹盛,供其 匯入款項,並於同日提領交予陳樹盛。約一周後,陳樹盛又 表示有私人款項需收款,請胡佳琪直接將郵局帳戶借其使用 ,胡佳琪從未懷疑當時事業有成陳樹盛有刑事不法行為, 僅懷疑是否與他人存在民事債務糾紛、會否牽連自己,詢問 陳樹盛後,陳樹盛告知不必擔心,甚至主動簽署「切結書」 予胡佳琪,聲明及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使胡佳琪產生任何法 律糾紛或財務糾紛,會全部負責,胡佳琪因受老闆直接請託 要求之壓力,不敢隨意拒絕,也因信賴陳樹盛之言語及書面 承諾擔保,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 用,然胡佳琪對於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從何而來、用途為何從 未過問,並不了解,又因出借帳戶後確未蒙受任何不利益或 法律風險,便放心持續出借帳戶,至104年1月胡佳琪即將生 產請育嬰假,當時評估一、兩年後可能復職,便未思及取回 帳戶存摺印章,直至105年5、6月,胡佳琪決定另覓工作, 欲聯繫華陽公司告知此情並取回帳戶,卻因華陽公司多次變 更地址、人員而無法聯繫,僅能於000年0月間自行前往郵局 更換存摺及印章,一年後即106年9月、10月間收到遭凍結帳 戶之通知,並接受系爭刑案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自己帳 戶不法吸金胡佳琪任職期間從未參與陳樹盛之違法吸金行 為,對於華陽公司之經營決策陳樹盛在外之招攬投資行為 無法控制亦不知情,縱因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造成原告將 投資金額匯入,胡佳琪就此幫助行為之結果亦無故意或過失 存在,不應課以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重責。且胡 佳琪縱需連帶賠償,亦應僅限於詹博宇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 款損害,扣除已領紅利後僅36萬元,原告其餘投資款並非匯 款至胡佳琪帳戶,投資時間亦不在胡佳琪任職會計期間,向 胡佳琪求償並無理由。再詹博宇於108年2月23日接受調查局 詢問時,已知陳樹盛違反銀行法而侵害其權利,並知悉投資 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是會計胡佳琪陳怡君,卻遲至110年1 2月21日始起訴,其對陳樹盛胡佳琪陳怡君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劉思宏於105年3月投 資,發現獲利未如期給付後,亦應得知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 ,且詹博宇劉思宏關係良好,對劉思宏受害亦過意不去, 自無不告知劉思宏之理,故劉思宏陳樹盛胡佳琪、陳怡 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因陳樹盛胡佳琪借 用帳戶時,曾出具切結書,保證借用帳戶所生之法律糾纷, 或財務糾纷,概與胡佳琪無關,由其本人全部負責,顯係陳 樹盛願全部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害,屬民法第280條所謂「契 约另有訂定」,陳樹盛之内部分擔額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之全部或95﹪,故胡佳琪援用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之時 效完成利益,主張全部或95﹪免責。退步言,胡佳琪對於原 告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若認其出借帳戶後未取回之行為為 有過失時,請求考量其尚有幼女2名需要哺育、撫養,難以 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 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  
 ㈣陳怡君另辯以:陳怡君雖有於任職華陽公司會計期間,提供 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但陳怡君全 然不知帳戶遭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當時表示工作上 需要而借用,再三表明並簽署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無從事 違法行為。陳怡君任職報到時,確不知被告陳樹盛或華陽公 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照雇主陳樹盛之指 示任職期間發現後,遂向陳樹盛提出離職請求,陳樹盛表示 須待找到接手會計方能交接離職。又詹博宇於108年2月23日 即受調查局詢問,被告知陳樹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後 又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證人傳 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詹 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可見其於108年12月13日 前即知其所謂侵權行為事實,亦可特定侵權行為人為陳怡君 ,卻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起訴,對陳怡君之請求權時效已 消滅,並援用陳樹盛胡佳琪林庭逸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 責等語。
 ㈤陳樹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 營銀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間 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 上博奕事業,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 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 ,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 年,



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 ﹪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 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
㈡被告林庭逸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擔任教學 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 事宜,每月薪資4 萬元。
㈢被告胡佳琪自103 年5 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000 年0 月間, 胡佳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係將胡佳琪之上開 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㈣被告陳怡君自104 年9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擔任華陽公司 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 ,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個人帳戶予陳樹盛 ,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
㈤原告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 期同意投資,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 樹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 後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 後,詹博宇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投資,仍分別受有36萬元 、84萬元之損害。
㈥原告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 本票1 紙〔本院111年度審金字第1號卷(下稱審金卷)33頁 〕。    
㈦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五、原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爭執事項: ㈠原告詹博宇有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再為系爭投資60 萬元,進而損失60萬元?
㈡原告劉思宏有無於105 年3 月14日前某日為系爭投資30萬元 ,進而損失27萬6000元?
㈢原告就其投資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85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該投資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 條、違反公序良 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原告 不得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詹博宇劉思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 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㈤被告胡佳琪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投資、損失情形:
 ⒈原告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 至106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 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 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 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 間為1 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 ﹪之紅利,期滿返 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即經由許家瑢 之招攬介紹,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期同意投資各 100萬元、10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投 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各1 張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 ,扣除已領紅利各64萬元、16萬元後,詹博宇就附表二編號 1 、2 之投資,仍分別受有36萬元、8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 2紙、許家瑢將8﹪之紅利匯款予詹博宇之匯款單為證〔見審金 卷21、23、33頁、調查局卷21頁、本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卷 二(下稱金字卷二)117頁〕,並為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 怡君(下稱被告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見金字卷二第191 -192、194頁),復與證人許家瑢之證述相符(見金字卷二5 3-54頁),且被告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詹博宇主張另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再為投資60萬元 ,投資款60萬元是現金交付許家瑢,進而損失60萬元,惟為 陳怡君等3人所否認,則詹博宇自應就其有投資此60萬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對此固提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 介紹人許家瑢討論隔天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 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 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分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金卷 第25、27頁),惟詹博宇此筆投資款始終無法如其他二筆投 資,或原告劉思宏之投資,提出陳樹盛所簽發、用以擔保投 資本金返還之本票。又其陳稱60萬元投資款是現金交付許家 瑢,但證人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105年5月20日之 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 給我轉交給陳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 了,可是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 多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



(問: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 ?)沒有。(問: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 陳樹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 問:詹博宇提到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 到分紅?)那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金字卷二第62-64、65 頁),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簽發之投資證明本票,則縱其 確有將60萬元投資款交付許家瑢,亦無法排除許家瑢未轉交 陳樹盛之可能,且詹博宇確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 元投資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 ,即難認為真。 
 ⒊劉思宏主張於105 年3 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 0元,已提出同日之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之本票、及詹 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及告知許家瑢要簽發30萬 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金字卷二第25頁、 審金卷第33頁、金字卷一69、71頁),又上開匯款申請書顯 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證人許 家瑢亦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也要投 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對話 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資多少 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宏、張 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現金給 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或陳 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就是30 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萬元開 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到劉思 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用,劉 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會 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見金字卷 二第65-68頁),足證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因而經由許 家瑢而取得陳樹盛於105年3月14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是劉 思宏有於105 年3 月14日投資3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樹盛招募原告參加之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陳樹 盛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投資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及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 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足參)。  
 ⒉查陳樹盛並非銀行,而其實際經營之華陽公司之登記營業項 目並無商業銀行業,此有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見金字卷一第41-42頁),故華陽公司並非銀行,甚為明確 。惟陳樹盛透過許家瑢招募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 方案,約定投資期間為1 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 ﹪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乙情,業如前述,該投資方案 約定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而 國內金融機構於104 年至106 年間公告之1 年期、2 年期定 存利率均在1%至2%以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 陳樹盛招募之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 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陳樹盛推出而招攬原告加入之投資 ,係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 外,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 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招募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 終致原告無法領回投資本金,而受有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 明,陳樹盛自應對原告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詹博宇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投資所受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劉思宏就其投資所受 損害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樹盛賠償,均 屬有據。    
 ⒊被告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原告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盛及其 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 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公序良俗,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故原告不 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與陳樹盛間之投資,係由原告提供 資金,供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



,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在88年 即西元1999年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 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內 是合法的,此有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業介紹網頁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日公布有關國 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金字卷二 第237-240頁),可見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菲律賓等 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刑法第266條原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 下罰金」,嗣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故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 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 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 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 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刑事判決闡釋甚明。又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 處之賭博網站,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序 行為,而違反公序良俗,但充其量僅係原告與陳樹盛之投資 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 。陳樹盛招募之投資,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 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固曾著有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揭 明「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 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 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 得請求賠償」,但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2年5月28日102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倘採取上開見解,認 原告之投資涉及賭博,即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將形成大規模非法吸金陳樹盛反而可以終極保有非法吸 金所得之不公平結果,並非妥適,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 告陳怡君等3人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 有據。




 ㈢被告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 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陳樹盛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 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被告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共同 行為人或幫助人、是否應與陳樹盛連帶賠償,本院認定如下 :
 ⑴林庭逸部分:
 ①查林庭逸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 司之負責人,其自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擔任教學助 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 宜,每月薪資4 萬元等情,為原告、林庭逸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依許家瑢證述:陳樹盛有在開課教學博 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資的方案,我 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過我女兒郭亦真告 訴她大學同學即原告2人這個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 (見金字卷二第53-54頁),可見陳樹盛係以舉辦博奕教學 課程招攬學員(如許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其他



投資人(如原告),故原告2人於104年9月、000年0月間加 入投資,與林庭逸於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協助陳樹 盛舉辦之博奕課程,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許家瑢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述:不認識林庭逸,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 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林庭逸這個人(見金字卷二59頁), 但亦證述: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 ,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 很多次(見金字卷二56、81、82頁),對照林庭逸於系爭刑 案偵訊時稱: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 工作、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 有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雄 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見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363頁),堪認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 盛在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 人,許家瑢可能因本院作證時相隔已久,或未與林庭逸接觸 ,因而不知林庭逸之姓名。
 ②又林庭逸就其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 責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陳樹盛 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掛名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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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