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2號
KSDV,111,訴,8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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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嘉
被 告 林郁展

謝堯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87,080元本息(審訴字卷第130頁),嗣具狀變更為:被 告林郁展應給付原告1,676,496元本息(審訴字卷第129頁) ,復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6,496元本息(訴字卷第75、79頁),又於本 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56,720元本息(訴字卷第125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220元本 息(訴字卷第33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因系爭 火災〈詳如後述〉所受損害)同一,又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郁展於110年間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即神展車體美學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 ),並為系爭洗車場之負責人,被告謝堯橙則為系爭洗車場 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在系爭洗車場使用過多插座及堆置易 燃液體,且未於下班後關閉總電源,導致電線走火,使系爭 洗車場於110 年5月13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 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711,720元,及自110年5 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1,327,5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謝堯橙並非系爭洗車場之實際負責人,又被 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 屬過高,況原告業與訴外人即系爭洗車場所有權人文進成 立和解,並受領賠償金2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34至335頁): ㈠被告林郁展於110年間承租系爭洗車場,並為系爭洗車場之負 責人。
㈡系爭洗車場於110年5月13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洗車場使用過多插座及堆置易燃液 體,且未於下班後關閉總電源,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 ㈡然查: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10年6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 1E13I1號)記載:「綜上所述研判自燃性化學物質、焚香祭 祖、煮食不慎、易燃液體縱火引燃及抽菸不慎等引燃之可能 性較小……經清理起火處發現西南側上方處附近鋼板呈較嚴重 之氧化物析出燒痕,並於該處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殘骸,對 該電線熔痕採證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 本案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內 容(審訴字卷第66頁),佐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審訴字卷 第115至125頁),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較大,而造成火災之電氣因素包括短路、過熱、使用 不當、接觸不良、積污導電、過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 )、靜電及其他等,可能原因繁多,殊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 ,遽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即為使用過多插座及堆置易燃液體 ,或未於下班後關閉總電源所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



逕認被告行為與系爭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火災之報案時間為110年5月1 3日上午8時16分乙節,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審訴字 卷第6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林郁展於受消防局訪談陳稱最後離開系爭洗車場之人為其員工鄭鴻益,係於當日凌晨 0時許離開,離開前有先關閉電燈等語(審訴字卷第82頁) ,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洗車場尚未開始營業,被告均不 在現場甚明。而系爭洗車場係供洗車用途,並有提供車輛鍍 膜及烤漆修復服務等節,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審訴 字卷第66頁)在卷足憑,可知系爭洗車場本有使用電動設備 、油漆及乾洗溶劑之需求,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使用插座 、備置溶劑乃至未關閉總電源等行為究竟違反何項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其逕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云 云,已嫌速斷。遑論被告林郁展於受消防局訪談陳稱:「 部分電源配線大概於半年前重新裝修,但變電盤及部分舊有 線路屋主(即余文進)不希望我們更換,所以沒有更換」等 語(審訴字卷第82頁),核與余文進於受消防局訪談陳稱 :「該洗車店有室內裝潢裝修及重新配置電源線」等語(審 訴字卷第84頁)情節大致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更見並 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 言。
 ⒊此外,系爭火災係屬偶發之事件,被告林郁展應無過失可言 等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 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訴字卷第59頁)。 ㈢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在系爭洗車場使用過多插座及堆 置易燃液體,且未於下班後關閉總電源,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被告謝堯橙並非系爭洗車場 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況原告業 與余文進成立和解,並受領賠償金250,000元等節,即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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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