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8號
KSDV,111,訴,122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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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婉貞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Kaohsiung American School(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告同為高雄美國 學校家長。高雄美國學校學生家長為便於家長間之交流連繫 ,曾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為G5(All)之家長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其中原告以暱稱Eric張、被告以暱稱Claire Chen加入該群組。民國110年下半年間,因國際間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國内防疫措施亦採取高度嚴格警戒狀態,致使高 雄美國學校新聘任之多名外籍教師及新延聘之總校長,均無 法入境就任及實體進行教學工作,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會為保 障學生受教權利,由訴外人即董事會主席柯俊吉、財務長沈 吉昌、原告及其餘董事會成員,共同前往高雄市議會拜訪高 雄市長尋求支持、解決,並於拜訪完畢後,與市長議長議員等人合影,原告並於110年8月20日,上傳上開合影照片 至系爭群組,並以英文說明感謝董事會主席柯俊吉、財務長 沈吉昌之意。詎料,被告卻於同日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更於同年月21日於系爭群 組中另以「pathetic joker」(中譯:可悲或可笑的小丑) 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又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董事會間曾於



000年00月間於趙天麟立法委員服務處舉辦協調會(下稱系 爭協調會),被告與其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家長,竟於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協調會進行中,共同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文件。而系爭文件中所用之文字及指述之情狀, 均足以降低原告於社會之人格評價,且內容更多有不實。被 告前開所為,實已使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遭受嚴重損 抑,超越原告可合理容忍之範圍,不僅侵害原告自身名譽, 亦侵害原告作為董事、律師身分之信譽。
 ㈡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應由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寄送予美國學 校之家長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編號1所載 之侵權行為獲勝訴判決,被告應將法院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 方式,向110年間就讀美國學校5年級學生之家長寄發,以回 復原告名譽。⒊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侵權行為獲勝訴判決,被 告應將法院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向110年間就讀美國 學校所有學生之家長寄發,以回復原告名譽。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相關言 論。然此係因高雄美國學校於110年6月之前,總校長及十數 名外籍老師因部分董事不當之言行而離職,並非被告空言杜 撰。又為處理前開大量外籍教師離職事宜,高雄美國學校緊 急招聘總校長及多位外籍教師,但因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無法於開學前取得入境許可,當時訴外人即愛麗爾集團 之常如山董事長(同時亦為高雄美國學校學生之家長)正在 幫中華籃球隊辦理簽證問題,因為擔心110年8月開學將至, 卻仍無外籍教師報到,為免學生受教權益耽誤,即以私人情 誼請託當時之内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可以依循中華籃球隊 之方式協助處理外籍教師之入境簽證問題,原告亦知悉此情 ,卻仍於系爭群組中發表係因董事會拜訪高雄市長,外籍教 師方可迅速取得簽證等不實言論,被告方出言釐清。而原告 常於系爭群組中開一些不好笑的玩笑,故被告才會以「path etic joke」來表明原告所開的玩笑並不好笑,後由於手機 選字錯誤,才會發表「pathetic joker」等文字,並無詆毀 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被告並未撰擬及使用附表編號2之系爭文件1,故此部分與被 告無關。又附表編號2之系爭文件2係因高雄美國學校家長



,認為董事會諸多行為已經造成學生受教權益受損,而許多 熱心家長們多次想與董事會成員溝通都不得其門而入,遂至 立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尋求協助,當時接待的訴外人即趙天 麟服務處主任譚明聲表示其英文不好,所以請被告幫忙翻譯 系爭文件2,使其暸解高雄美國學校家長之訴求,除此之外 ,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文件2,且與譚主任說明、討論期間, 内容亦無外洩。其次,系爭文件2之所以記載「Eric張身為 學校董事不斷散播不實謠言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語, 係因原告確實曾經發表一些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例如原告明 知常如山有協助解決外籍教師入境簽證之問題,卻於系爭群 組中誤導家長,係董事會拜訪高雄市長才得以處理。系爭文 件2所載內容皆屬事實,絕非係出於詆毀原告名譽權所為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 ㈠原告於96至97年、102至110年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 被告同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高雄美國學校學生家長為便於 家長間之交流連繫,曾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系爭群組,其中 原告以暱稱Eric張、被告以暱稱ClaireChen加入群組。該群 組參與人數共計72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及21日於系爭群組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 。
㈢被告曾參與翻譯系爭文件2之部分文件。
㈣原告於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時,係擔任高雄美國學校董 事會之董事。
㈤被告參與翻譯部分的系爭文件2於趙天麟服務處譚明聲主任持 有期間,原告為高雄美國學校的董事。
 ㈥被證15之中文內容與被證4之英文原文相符。 ㈦被告曾參與000年00月間之系爭協調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是否有使用附表編號2中之系爭文件1、2?若有,則於趙 天麟服務處使用系爭文件1、2,有無已達多數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程度?
㈢系爭文件1指稱包括原告等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有「經常未經法 定開會程序」、「過半手段操控董事會議程」、「一言堂的 行徑不當行使職權」等情形,並指稱原告有「其中董事ERIC 張還是為執業律師,履次仗恃其律師專業身分及董事的地位 ,以言語對校長及外籍老師實施霸凌行為」、「他時常脫序 的言語及行為,鬥垮多名外籍老師,招致KAS的外籍老師們



的集體不滿,憤而於110學年6月之非正常離職期間竟然掛冠 求去」等文字(下將此部分合稱為系爭文件1之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使用系爭文件1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㈣系爭文件2中指稱「Eric張(即原告)身為學校董事不斷散播 不實謠言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使用系爭文件2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以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00元,有 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以聲明⒉、⒊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經查,被告確實有 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及原告於該時係擔任 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43至50頁)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細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發表之「都鬥走1個 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 大家這件事」、「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 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pathetic joker」( 中文可譯為可憐小丑,本院卷二第27至36頁)等語,其內 容多係指摘原告有迫使學校教職員離職、傳述不實之事實, 並以可悲的小丑稱呼原告,確實會使系爭群組之家長對原告 之人格產生懷疑,亦會使家長對於身為學校董事之原告是否 有以不正當之手段,迫使學校教職員離職產生不良之負面評 價,而「pathetic joker」更係直接稱呼原告為可憐小丑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名譽自因附表編號 1之言論而受損。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發言之對象主要係針 對董事會,而非係針對原告個人,惟參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 ,傳送董事會拜訪高雄市長照片之人,於系爭群組中僅有原 告一人,並無其他董事,顯見被告所傳送「都鬥走1個校長1 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 這件事」係針對原告個人傳送照片之舉所作出之回應,並非 係對整個董事會之行為作出評價。而在原告傳送「I am sho wing my gratitude to others… 」後,被告隨即回應「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eoff y our mask」等語,亦係針對原告個人之發言所為之回覆,而 「pathetic joker」,被告則自承確實係用以回應原告之發 言(本院卷一第18頁)是被告稱此部分之發言係針對董事會 ,而非針對原告個人等情,尚難參採。
 ⒉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 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據證人即系爭群組中另名家長黃冠曄到庭證稱:當時 高雄美國學校有聘請外師,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無法取得 簽證,董事會及熱心家長都有想辦法協助讓外師可快速取得 簽證,董事會有安排去拜訪陳其邁,其他熱心的家長有找當 初負責CDC的陳宗彥,當初原告有在分享董事會協助簽證這 件事,但是被告也說陳宗彥也有協助這件事,雙方(即原被 告)對於得到簽證的因果有爭議,所以他們在討論這件事情 」(本院卷一第113頁)等語,可知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傳送 董事會拜訪高雄市長之照片後,發表「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 忙」、「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 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we already know yo 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等語 句,主要係針對高雄美國學校外籍教師入境等問題作出事實 陳述及意見評論,而外籍教師能否入境以及究竟係如何入境



等問題,除涉及學生受教權益外,更關乎董事會學校於處 理校務上有無積極任事或失職等涉及公共領域之事項,故對 於被告查證義務之要求實不宜過苛,避免每位家長藉由發表 言論監督董事會之機能無法發揮,造成一言堂之專制結果。 此外,據證人即美國學校之董事沈吉昌證稱:如果被選為董 事,是可以拒絕就任,但好像沒有聽過這樣的例子等語(本 院卷二第102頁),可知董事職務並非係經選任後即強制參 與,而係自願擔任。從而,自願擔任董事之原告,於涉及學 生受教權益及教務安排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上,即應接受 家長較高標準之監督,對於家長出於監督所為之言論亦須負 有一定之容忍義務。
 ⒋復依證人即常如山之配偶李怡如到庭證稱:在2021年三級警 戒時,美國學校的老師有十幾位沒有辦法拿到簽證入境,包 括大校長JIM LANEY,我先生當時有贊助中華男籃到關島去 比賽,有接觸到辦理簽證的事情,因為我自己有四個小孩在 美國學校就讀,開學時,我發現很多老師都沒有到校,每一 場的家長會或董事會會議,還沒有入境的大校長都是用視訊 開會,有一天我發現大校長在視訊會議中直接睡著,我覺得 學校再沒有辦法拿到簽證,對小孩受教權有很大影響,我拜 託我先生是否有辦法幫學校的大校長及老師拿簽證,就是順 著當時2021年8月中華男籃的方式,去幫外籍老師及大校長 拿到簽證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核以被告所提出 暱稱「陳宗彥內政部次長」之LINE對話紀錄中(本院卷一第 29至35頁),確實亦有記載「宗彥送教育部的申請文件是否 已經到指揮中心」、「美國學校13位入境已批核」等字句, 可知高雄美國學校外籍教師得於疫情期間入境乙事,與常如 山居中牽線協調確有極高關聯性,故被告於原告上傳董事會 拜訪陳其邁的照片後,緊接發表「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 、「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還好 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we already know your t rue face...com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等語,並 非係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而係將其經查證後所得知外 籍教師得以順利入境之其他真實資訊,揭露予系爭群組之其 他家長知悉,並據此表達其對原告上傳董事會拜訪陳其邁照 片之評論,顯係出於監督董事會於外籍教師入境等校務問題 而為,縱然該用語會使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產生貶損,然與 未經查證,而專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侵權行為仍屬有 間。
 ⒌再者,參酌高雄美國學校112年10月12日函文(本院卷二第23 3頁,下稱A函),該校於110年學年度之離職外籍教師人數



,確實較往年之比例為高。另依高雄美國學校教師Karen Kenyon於110年9月27日所書立之公開信(下稱系爭信件)其 中所載「重要的是我們必須認清董事會內部是分裂的。僅有 一些董事會成員參與/或縱容違反董事會政策或其他破壞性 的行為。……這個派系的主導人物似乎是一位Eric Chang先生 (即原告)。…在5月6日舉行的教職員工與董事會的座談會 上,Eric Chang先生咄咄逼人,他起身對教職員工大喊大叫 、指手畫腳。儘管主席盡了最大努力,他仍多次以威脅方式 打斷會議的進行。董事會其他成員則袖手旁觀。據說Eric C hang先生擁有一個數百名家長的私人LINE群組,他定期透過 該群組散播學校的相關資訊,該資訊經常不實且具有誹謗性 。我從總校長那裡得知,在總校長辭職後,其中一名成員( 我想應該是Monica Yang)以書面形式向家長散佈嚴重毀謗他 的資訊。我最近也得知KAS的業務經理被該團體的某人指控 挪用公款。」(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185至190頁)等語句 ,並佐以董事會主席柯俊吉證稱:新校長來的那一年就是20 21年8月至2022年6月這個學年度走的外師確實比較多。一開 始高中部校長本來要離職,董事會批准她,不知道為何原因 ,她好像不太高興,離職動作也沒有做出來,董事會就逼舊 的總校長BEN去處理這件事,導致高中部校長高興,她在 學校很久,跟學校老師關係不錯,可能因為這件事情,導致 外師離職率比較高。這個高中部校長是女生。後來總校長BE N因為表現不如董事會預期,又被董事會請他自行離職,這 兩個因素加起來,導致學校外師離職率比較高。那一年是比 較動盪的一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綜合以觀,於 部分老師的主觀感受中,原告確實常於會議中主導發言,且 立場上較為強勢,而總校長確實於110年8月前應董事會要求 而離職,並因此導致學校部分教師亦隨同離職。是被告於學 校動盪變化之時,見聞原告上傳外籍教師最終得以入境之緣 由及照片時,因與其主觀之認知不符,出於辨明是非之立場 方發表「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 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we already know yo 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意 指大家已經知道真相,即原告所稱董事會奔走於中央、地方 政府之間並非是外籍教師簽證通過之事實全貌)等意見。縱 被告所述,原告鬥走1位校長與18位教師之內容,或與真實 之具體數據及實際情形有些許不符,然該年度離職外師較往 年為高,及原告確實於會議中較為強勢等情,並非被告未經 查證而憑空捏造,僅出於詆毀原告名譽所為,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對此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



論已具有不法性,而可構成侵權行為。
 ⒍原告固否認系爭信件形式上之真正。惟A函已表明Karen Keny on確實曾於高雄美國學校任教。而被告並提出Karen Kenyon 親自錄影之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中),除具體表明其 曾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高雄美國學校,並說明其 確有發表系爭信件。而該錄影光碟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4日 當庭播放,並經李怡如辨認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 播放被證18【即前述錄影光碟】,請證人辨識影片中的人是 否為美國學校的外師?)她是離職的美國學校幼稚園老師等 語(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應認該公開信形式上應為真 正。原告復主張李怡如所證述外籍教師離職之人數與A函不 符,故其證言應不實在云云。惟查,李怡如固與被告同為學 校家長,然兩者間並無顯然之利害關係,且李怡如之配偶常 如山更為國內知名醫療院所之董事長,實難想像李怡如會因 刻意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作出虛偽陳述,要難 僅憑非教職員李怡如所證述外籍教師之具體離職人數與A 函所示不符,即認其證言為虛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 採。
 ⒎至被告另於110年8月21日於系爭群組所發表「pathetic joke r」(中文可譯為可憐小丑,本院卷二第27至36頁)之言 論,據被告稱主要係因高雄美國學校即將選舉新的董事,故 被告先於系爭群組留言「Yes!No more playing tricks for the election」(中譯:希望這次的選舉不要再有花樣了) 。原告則標註該留言並回覆「Please dont say something bad to Dave,he was the only one who attend election this year!」(中譯:請不要說Dave(即黃冠曄)壞話,他 是今年唯一參加選舉的人)、「You shouldnt do that」( 中譯:你不該那樣做)(本院審訴卷第49頁),被告認為原 告留言貶損黃冠曄之笑話不好笑,方以「pathetic joker」 回應。此固與黃冠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Eric張 (即原告)的留言,「Please dont say something bad to Dave,he was the only one who attend election this y ear!」、「You shouldnt do that」既然家長們是在對於外 師簽證的事情有爭議,為何當時張先生會做這樣的留言,而 且是指名道姓,當時情形如何?)他這樣子講不完全正確。 我們是學年的選舉,而不是月曆年的選舉,當時我已經當選 ,所以我沒有要選舉。我不懂Eric張當時講的意思是何意思 。我個人認為原告覺得陳其邁的行程是因為那一年擔任董事 的人所安排的,或許他是為了選舉而執行這件事情,可是這 是主觀的,我的認知是Eric張覺得我們是在暗示他在五年級



分享陳其邁的行程,是要告訴董事會做了很多事情,為了其 他要選董事的人下次選舉鋪路,而且Eric張分享這個圖片時 ,已經距離實際去拜訪陳其邁有一段時間,因為當時本來是 在討論外師簽證的問題,Eric張突然加入選舉話題,而且 又提到我的名字,所以可能被誤會有要為其他要參選董事的 人拉票的企圖。(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原告的留言提到 選舉,又提到你名字,當時的時空背景,你的感受如何?) 我並沒有要選舉,所以我是充滿疑問的反應,因為他所說的 並不完全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相符。惟被告已 自承其本來是要發表「pathetic joke」(意指不好笑的笑 話),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手機選字錯誤,方傳送出「pa thetic joker」,惟就系爭群組所使用之LINE通話軟體,並 非不可收回發送錯誤的訊息,群組中亦有另名家長回收訊息 ,是縱算被告於傳送當時確有錯誤之情事發生,被告亦可透 過回收訊息來避免誤會,然被告全未為之,放任此帶有侮辱 原告為可笑小丑之言論,於數十名家長可共見共聞之系爭群 組中,顯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間接故意,而此言論亦與選 舉董事或前述外籍教師入境等均無關聯,且足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 辯稱「pathetic joker」另可解釋為愛開玩笑的人,然此亦 無法免除該文字同可翻譯為可悲或可笑的小丑(本院卷二第 27至36頁),帶有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僅「pathet ic joker」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餘言論則 尚難認被告係未經查證,並以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發表言 論,要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使用附表編號2中之系爭文件1、2?若有,則於趙 天麟服務處使用系爭文件1、2,有無已達多數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程度?
 ⒈就系爭文件1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否認其有使用 系爭文件1,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證人即當 日參與協調會之另名家長蔡珮吟證稱:當日在系爭協調會中 ,並沒有看過系爭文件1,當日沒有這個文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90頁),沈吉昌則證稱:系爭協調會距今已經2年前了 ,但據我的記憶系爭文件2是有的,系爭文件1就不太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李怡如亦證稱:系爭協調會當天 並沒有提到系爭文件1之內容,系爭文件2的內容,就是當天



系爭協調會的討論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綜合以觀 ,被告於系爭協調會當日有無使用系爭文件1已非無疑。 ⑵原告固以柯俊吉證稱:系爭文件1、2應該是在系爭協調會時 ,譚明聲主任拿給我們的,他說是對造提出的文件等語(本 院卷一第119頁),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有使用系爭文件1 ,惟柯俊吉係證稱:譚明聲說系爭文件1是由對造提出,但 沒有特別指明是誰。又蔡珮吟亦證稱:當日參加系爭協調會 的家長蠻多的,有10來個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可知縱 系爭協調會當日有參與之家長提出系爭文件1,然譚明聲既 未指明係被告所提出,且參與系爭協調會之家長亦非僅被告 1人,自難認使用系爭文件1之人即為被告。
 ⑶原告復以柯俊吉前開證述主張當日協調會時確有家長使用系 爭文件1,故被告與其他與會家長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被告自應就其他家長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不論係蔡珮吟李怡如沈吉昌均證述,未於系爭協調 會當日看過或討論系爭文件1。而柯俊吉僅係證述譚明聲有 將系爭文件1交給他,尚難遽認系爭文件1是由現場與會之家 長製作。再者,譚明聲所謂由對造提出,是否即為現場之家 長,或仍有與被告並不相識而同樣不滿原告之第三人所提供 ,更非無疑。復觀諸沈吉昌證稱:我們最早期是聽到原告與 被告在班上有不愉快的聊天經驗,然後他們好像有去鬧很大 ,到最後她去舉報給趙天麟委員的助理,那個主任(即譚明 聲)就是一直叫柯俊吉一定要出來開個協調會,然後系爭協 調會由譚明聲主持,然後就有發系爭文件2,然後大家就輪 流講,我們是沒有辦法講什麼,因為我們是多數決,我們就 是聽,家長其實是熱衷教育,然後講出他們希望學校能如何 如何的觀點,譚明聲就是幫忙協調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 第112頁),可知系爭協調會主要就是透過立法委員的力量 ,來協調董事與家長間於教育理念上之差異,進而求取圓滿 的結果。從而,以當時家長均係質疑個別董事或董事會作法 之前提下,若當下真有系爭文件1存在,與會家長豈有可能 不於現場講論,沈吉昌李怡如蔡珮吟又怎會印象全無, 是於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文件1確實有經被告使 用,或當時確有其他家長共同使用等事實存在,實難逕以柯 俊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或其他家長有使用系爭文件1。  ⒉就系爭文件2部分: 
 ⑴據蔡珮吟證稱:在系爭協調會有見過系爭文件2,是由趙天麟 辦公室整理出來發給我們,就類似一個議程,照著下去討論 ,才不會聊太多無關的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並佐 以沈吉昌李怡如上開證述,應認於系爭協調會時確實有使



用系爭文件2作為討論之依據。復參酌蔡珮吟證稱:系爭文 件2,係由當天參與協調會的家長一個一個輪流唸,我們一 個人手上都有一張,被告當天也有參與系爭協調會等語(本 院卷二第95頁)及沈吉昌證稱:當天參與系爭協調會的家長 都針對他們的訴求輪流發言。家長就是照著系爭文件2的內 容去唸,算是向委員陳請,我們就是盡量聽聽看家長的訴求 ,家長都有唸系爭文件2,被告也都有唸等語(本院卷二第1 00至101頁),可知當日參與系爭協調會的家長(包含被告 ),均有使用系爭文件2作為與董事討論之依據,是被告於 系爭協調會中應有使用系爭文件2。
 ⑵又依蔡珮吟上開證述,系爭協調會當日,與會之家長約有10 來位,柯俊吉亦證稱當時大約有5、6個人參與系爭協調會等 語(本院卷一第119頁)以觀,系爭協調會縱算須為美國學 校之家長與董事始可參加,而並非任何人均可參與,表面上 似具有封閉性,然以現場與會之人數已超過10位(尚包含與 會之譚明聲)且李怡如證稱:當時新校長JIM LANEY忽然跑 來系爭協調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顯見人員係處於 流動而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並非全然封閉,是就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系爭協調會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故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使用系爭文件2,確實已達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
 ㈢系爭文件1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使用系爭文件1之行 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並無法證明系爭文件1係由被告,或當日與會之家長所共同 使用,本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或當日與會之家長既未於系 爭協調會使用系爭文件1之內容指摘原告,則縱算原告因系 爭文件1之內容,名譽受有貶損,亦與被告無關,依前開說 明,被告既不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系爭文件2中指稱「Eric張(即原告)身為學校董事不斷散播 不實謠言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使用系爭文件2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查,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有使用系爭文件2等情,已如前述,而 觀諸系爭文件2主要之內容,係家長條列董事會行為準則之 相關規定,並於各條規定下方,逐條說明個別董事或董事會



於處理校務上,有不符合董事會行為準則之具體情形,從而 就系爭文件2之形式以觀,顯係家長出於對個別董事或董事 會,於處理校務等公共事項上所作之監督。此外參酌系爭文 件2上所載「董事成員Eric(即原告)與Tony(即沈吉昌) 均簽了停止AP課程的合約協議書」、「董事會議上公開提出 停止AP課程的議題」等文字,而原告亦自承AP課程係屬高雄 美國學校所提供之課程(本院卷一第257頁),故系爭文件2 之內容確有涉及學校課程變更等關乎學生受教權益之事項, 且個別董事或董事會行事有無依據董事會行為準則,對於自 願擔任董事之個人而言,本須接受家長公開監督,是系爭文 件2之內容要屬學校公共事務之範疇,應屬無疑。原告主張 系爭文件2與學生受教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⒉另參酌蔡珮吟證稱:大家都照著上面的議程(即系爭文件2) 下去討論,有可能是譚主任唸說第一點,今天他不是替我們 作主,他只是給我們一個對話的機會而已,趙天麟辦公室不 是要替我們幹嘛,他只是製造一個場地讓我們可以有跟董事 會的對話而已,他就說好,第一點大家講一講,「我講的董 事你有聽到嗎?你聽懂了嗎?」就這樣,這是我的訴求、我 的請願,我沒有要你當下能夠替我做什麼決定,其他大家就 是針對那邊一個一個下去討論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6 頁)、沈吉昌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主持會議的過程 ,針對原證4的部分,當時是否由譚主任針對「董事會成員 行為準則」一條一條去唸,然後詢問家長董事會雙方的意 見?過程是否如此?)都有對話,也可以算是這樣。其實這 份文件裡面寫的Eric跟Tony主張什麼或是Eric主張什 麼,在裡面說任何主張都是不成立的,因為都是要多數決, 所以都是要有5票以上的董事會投票多數決才能算是正式的 ,所以裡面例如寫說「董事會成員Eric跟Tony均在會議上簽 名停止AP合約協議書,之後卻宣稱他們不了解才簽約」,不 可能2個人簽名就過這件事,假如有看過那個章程,至少要5 個人,所以這個我不知道他怎麼抄的,他寫Tony就是我,但 我們2個人沒有辦法主張幫學校什麼事情,應該是說我們都 是照著程序走,然後都是多數決等語(本院二第104、111頁 )及綜合本院前引李怡如柯俊吉、蔡珮吟沈吉昌之證述 ,可知系爭協調會主要的功能,就是美國學校家長希冀可 透過立法委員的力量與董事會對話,並以系爭文件2之內容 當作協調會討論的內容,就系爭文件2所列之事實,逐項與 董事查核確認。故召開系爭協調會絕非係專出於詆毀原告之 名譽,而是家長對於董事或董事會執行職務所作出之合理監 督,並對於董事或董事會似有違反行為準則之事宜,當場質



疑並查證,故系爭協調會本身即屬查證與監督公共事務之過 程,難認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使用系爭文件2具有不法性。 ⒊原告固以沈吉昌上開證述及美國學校之章程,主張停止AP課 程以及對於前校長BEN之解僱,均須董事會多數決,非原告 一人所可操作,且AP課程並未停止,被告使用系爭文件2顯 係未經查證而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前校長 BEN曾建議於董事會內部規約上刪除AP(課程)字眼等情( 本院卷一第257頁),而依沈吉昌證稱:家長僅可參與部分 的董事會議,不是每次會議都可以參與,這2年就是2、3次 會議當中可能有1次是家長可以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 ),可知董事會所召開的會議,家長並非每次皆可參與,是 家長僅於片面得知董事會內部規約有刪除AP(課程)字眼, 或聽聞其他家長教職員陳述此事,即聯想是否董事會要刪 除AP課程,並藉由系爭協調會來與董事進行討論及查核是否 確有此事,難認此非出於監督校務所為,縱使系爭文件2所 載之部分內容與事實相違,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教務工作, 於查證當下本會論及與事實相違之言論,實難僅以查證過程 中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或文字,而遽認該言論係專以詆 毀原告名譽為目的而具有不法性。
 ⒋再者,參酌沈吉昌證稱:我們去的時候,我們自己有協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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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