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9號
KSDV,110,簡上附民移簡,9,2023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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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大州

被 告 薛莆淯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 應分別與被告薛莆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97元,及自 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薛莆淯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薛莆淯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所命第一至二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薛莆淯、宏 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63, 3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薛莆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待補)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各應分 別與薛莆淯連帶給付原告1,84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薛莆 淯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義務。(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本 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206頁)。核原告 前、後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查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變更為郭水義,且經郭水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77、97、245至至10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薛莆淯受僱於宏華公司,平時負責駕駛中華電信 公司之車輛出外進行維修之業務。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12 時13分,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時, 適薛莆淯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電信維 修工程車輛(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街000 巷○○○○○○ ○○○○○街000 巷○○○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詎 薛莆淯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行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深度裂傷、左肘、右大腿、 右膝部及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腦震盪震後徵候群及脊髓損傷傷害病症等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及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 7月19日止之醫藥費20,425元(下稱追加醫藥費)共69,180 元、看護費152,400元、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37,850元、醫 療用品費1,468元、甲車損害3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5 ,579元、其他費用4,750元等損害。而原告因上開神經系統 之慢性疾病脊髓損傷等病症,有持續就醫需求,預估就此受 有470,000元醫藥費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尚有精神上 之痛苦,薛莆淯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另



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為薛莆淯之雇用人,各應與薛莆 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各應分別與薛莆淯連帶給付原告1,8 46,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所命給付,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薛莆淯間如有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薛莆淯、宏華公司以:
 ⒈原告追加宏華公司為被告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時,並未主張損害賠償金額 ,直至調解時始以補正一狀主張具體金額,斯時亦已超過2 年時效,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下列不實在: ⑴醫藥費部分:
  有關證明書與病歷影印費用、內科、復健科部分就診費用均 否認。又原告係受外傷,自無須看內科及復健科之必要,此 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其追加之醫藥費並非診治系爭 事故所造成傷害之費用,實屬無據。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至21日為住院期間,按理無法開車,其 請求停車費66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卻未 提出計程車單據,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110年1月 6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交通費,並非診治系爭事故所造成傷 害之費用。且原告前往高醫申請證明書6次部分並非必要費 用,從而其主張該6次交通費亦無必要。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有專責護理人員照護,並無另請看護之必要 ;另除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需專人看護外,其餘實屬無 據。而原告同居人所提看護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實 際看護之事實。又兩造已不爭執依實務慣例每日看護費為2, 200元,原告事後又依廣告資料主張每日看護費2,400元,亦 無可採。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開設當鋪,並未停業,自無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證明其 開設之店面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無營業事 實,其事實上又未居住在雲林縣,則其依據其於雲林縣銀樓



職業工會109年7月1日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主張於107年 9月12日至109年6月每日工資1,160元,自屬無據。 ⑸醫療用品、機車損害、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請求之醫療用品均具醫療必要性;亦未提出機 車實際修理費單據或無法修復之證據;以及證明其寵物有受 傷之情形,有醫療及用品之必要費用支出事實,所為請求亦 不合理。
 ⑹持續就醫部分:
  依聖功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8日均 已痊癒,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持續就醫係屬醫治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害,空言主張,於法無據。
 ⑺慰撫金部分:
  薛莆淯僅為受薪勞工,收入有限,更因系爭事故遭判刑繳納 12萬餘元罰金,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60萬 元實屬過高。另薛莆淯就系爭事故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有關 慰撫金考量,自不應審酌宏華公司之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在機車前座載有 寵物之與有過失,自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㈡中華電信公司以:
 ⒈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並未表明具 體請求數額,直至110年1月25日始提出補正狀並於其中記載 各請求項目及數額,縱嗣後再擴張提出各項主張數額,亦顯 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⒉宏華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維修工程,而指派其員工薛 莆淯執行本件業務,中華電信公司僅係定作人,並非薛莆淯 之僱用人,對薛莆淯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依雙方承攬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車之駕駛、保管、維 護部分,完全由宏華公司自行負責,若宏華公司因駕駛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時,更由宏華公司負責後續協商及賠償,中華 電信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且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事故毋庸負責。
 ⒊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於事發時,僅經診斷受有身體外部之傷害,故原告提出 之一般內科、心臟血管外科、神經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顯 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有於108 年2月27日聖功醫院就診一般外科,然此與本件事發時間距 半年許,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得請求。另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中,有諸多如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三第87頁所示證明 書費及病歷影印費用,共計4,280元。此多為就診一般內科



或神經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或無關聯之一般外科單據,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自無請求之理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身體外部之皮肉傷害,自無搭乘計程 車就醫、住院期間停車之必要,縱有往來,亦應以大眾交通 費用為計算,始為公允。再者,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搭乘次數 均無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部分損失,顯非無疑。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並無明顯行動不便之傷勢,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支出證 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與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認定受人照護之時間亦不符,當不足採。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其於銀樓公會之勞健保繳 費通資料,惟其又自陳為2間當鋪負責人,自與員工受僱於 事業單位而無法實際工作有別。甚且,原告經營之當鋪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影響,持續營業迄今,原告又均未提出工作薪 資損失等實際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損害。另原告 是否需長達3個月休養期間,顯非無疑。
 ⑸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各項發票收據數額均非明確清晰,更不乏有與系 爭事故顯然不關或不必要之品項支出費用如:手握球、樂活 B群,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⑹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僅提出甲車照片及行車執照,迄今均未提出實際修復證 明。又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5年許,顯僅具殘值 ,原告又未提出折舊計算,逕請求受有35,000元損害於法無 據。
 ⑺其他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同車寵物受傷就醫部分,僅提出手寫收據3紙,無 其他受有害證明。且其所提出之收據中更載有勁活力等類似 保健品品項,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當存 疑問,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⑻持續就醫部分:
  承前,原告於事發時就醫僅診斷受有皮肉傷害,顯無將來持 續就醫或復建之必要。再者,原告亦未因腦震盪受有實際後 遺症狀,且已痊癒,原告主張後續治療及復健傷勢,實乃其 自身退化及長期工作等原因所致,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可復原,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詳後述) ,此部分主張數額實屬過高而不足採。 




 ⒋原告就本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 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且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比例,始屬 公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莆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宏華公司。 ㈡薛莆淯於107 年9 月12日12時13分,駕駛乙車沿高雄市○○區○ ○街000巷○○○○○○○○○街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 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甲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駛 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9 月12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復於 同日轉入聖功醫院入院急診治療,直至同年月00日出院。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下列醫療費用:
⒈於107 年9 月12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30 元(被告嗣又爭執證明書費100元)。
⒉於聖功醫院就診費用:
①107 年9 月12日支出初診掛號費200元。 ②107 年9 月12日至21日支出住院費用6,259元。 ③107 年9 月26日支出一般外科費用430元。 ④107 年10月3日支出220元。
 ㈤原告自000 年0 月00日出院起,需專人全日照護2 星期(參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 、405 頁)。 ㈥原告自000 年0 月00日出院起,經外科醫師建議休養4 星期 (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 、405 頁)。 ㈦原告自000 年0 月00日出院起,經神經內科醫師建議休養3 個月(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 頁)。 ㈧依實務慣例,聘用專人全日照護之費用為一日2,200元。 ㈨原告目前並未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參見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123 頁)。
四、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薛莆淯因上開過失駕駛乙車不慎 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亦有致其受有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 群病症、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等傷 害部分,並無理由。
 ⑴查於107年9月26日至108年3月18日期間,原告經聖功醫院一 般內科診斷患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暈眩及肌肉疼痛、頸 神經根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有聖功醫院108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5 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亦 受有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等傷害。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聖功醫院有關該等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醫院回覆:依據107年9月26日頸椎X光片報告:頸 椎退化合併骨刺形成。故於107年9月26日頸椎已有退化性病 變及骨刺形成,且無急性創傷或骨折等發現,故其頸部神經 疾患無法證實與頭部外傷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據107年1 0月6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右腕部正中神經傳導速度減低( 即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其原因為右側手腕部組織長期壓迫 正中神經,造成手麻等症狀,多為手腕部長期出力工作造成 ,故與頭部外傷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以上有聖功醫院111 年5月24日、111年7月20日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401頁)。據此自難認系爭事故 亦有致原告受有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等傷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再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前往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初次就診 ,自述於000年0月間車禍曾至聖功醫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 有頭痛、頭暈等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併其他肩頸僵硬、痠痛 、頭皮及雙上肢、右下肢麻木、無力,於同日門診安排頭部 電腦斷層及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頭部電腦斷層排除顱内出血 或其他結構性病灶,頸部核磁共振則顯示具有多節段之頸椎 椎間盤突出、滑脫及頸椎關節退化、椎間孔狹窄等情,有高 醫醫院112年5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928號函文暨所附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 第384至385頁)。且經高醫醫院神經外科診斷原告於107年1 1月14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患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疑似頸 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病症,並因疑似有 頸部挫傷及左上肢較無力,在高醫醫院復健科接受包含肌肉 電刺激、運動治療、手部復健及日常生活訓練及增生治療降 低酸痛等復健項目,有高醫醫院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823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3頁;參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84至385、375頁)。原告雖 據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 經炎或神經根病症等傷害。惟參酌原告於事發日所受傷害係 分布於頭部、臉部及四肢,並無頸部受傷之紀錄,有原告於 事發時在聖功醫院瑞生醫院急診之病歷各1分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聖功醫院病歷卷第55、61頁;本院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5、229頁),亦於107年9月26日經 聖功醫院診斷並無急性創傷或骨折等發現,據此客觀上已難 認系爭事故亦致原告受有該等病症傷害。再者,經醫師診斷 結果,係認原告所患該等病症「疑似」頸部挫傷所致,而原 告前往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初診時,已距事發日2個月許,該 等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則依 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確信該等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再為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憑而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主 張薛莆淯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 91之2條規定定有明文。薛莆淯因上開過失駕駛乙車不慎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薛莆淯自應依上 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薛莆淯給付其263,3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薛莆淯給付醫藥費14,8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有醫療費用11,139元支出損



害(即附表一編號1至4、7,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 第33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嗣於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此部分自認有何錯誤之情形下,又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爭執附表一編號1其中100元證明書費屬 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等節(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41 1頁;卷三第87至88頁),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證明書 費用亦應屬損害之一部(詳下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關於其餘外傷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69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關於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5、40,經核該等單據顯示收費項目為診斷證明書 ,而被告確有於本件中提出聖功醫院108年3月15日一般外科 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 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7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經核該次收據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 確有看診之事實(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81頁;本院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聖功醫院病歷第21頁),又本次就診雖距 事故發生日已逾半年許,惟原告因系爭傷害經主治醫師囑咐 出院後須休養4星期,可察原告所受外傷並非輕微。則原告 於約半年後再前往聖功醫院診治確認外傷情形,仍屬合理, 此部分掛號費150元、一般部分負擔費用80元共230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然該次其中證明書費16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該證明書,且該費用與上開108年3月15日證明書費用相同 ,已合理可認該次證明書與上開108年3月15日證明書費用顯 係同樣證明書內容,自難認原告該次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有何 必要性,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外科就診得請求費用共690元(計算式:16 0元+300元+230元=690元)。
 ⑶關於聖功醫院內科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1,670元,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①查原告因本件頭部外傷受有腦震盪病症,並經內科門診醫師 建議休養3個月,再回診觀察其神經系統是否有後遺症狀等 情,有聖功醫院111年5月24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196號函文 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聖功醫院有關原告腦震盪合併暈病症有無 後遺症狀,是否已治癒等節,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07年9月 26日至108年3月18日在聖功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後繼續至



神經内科門診回診就醫,主訴:頭暈、肌肉疼痛,於門診以 藥物症狀治療。休養3個月後回神經内科就診日為108年1月8 日,原告仍主訴頭暈及肌肉疼痛,除此之外,無發現其他腦 震盪之後遺症狀,因症狀穩定,經觀察無症狀改變,故未再 安排其他儀器檢測,其頭暈症狀係由原告主訴而記錄。原告 最後一次至神經内科就診日為108年3月18日,除主訴頭暈之 外,因無症狀改變,故已停止開立藥物治療,可判斷腦震盪 病症已治癒。原告所受該腦震盪傷勢程度,合理之痊癒期間 為3個月等語。有聖功醫院112年3月16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 10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341 頁)。準此,原告之腦震盪病症既於108年3月18日經聖功醫 院門診醫師研判已治癒,則保守估計原告就腦震盪傷害部分 ,至少於108年3月18日以前仍有治療之必要,是其於108年3 月18日前在聖功醫院內科有關在內求診科腦震盪之醫療費請 求,即附表一編號5、6、8至13、16至18,及編號23除證明 書費用160元外之費用部分,均可列入計算依據。 ②又查,附表一編號26收費項目僅有診斷書費用,開立日期為1 08年3月18日,而原告確有提出108年3月18日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合理,應 予許可。至附表一編號23證明書費用160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該日開立之證明書,審酌該比證明書費用與編號26所示 證明書費用相同,已合理可認該次證明書與編號26所示證明 書費用顯係同樣證明書內容,據此難認原告就編號23所示之 證明書費用請求有何必要性,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另依據聖功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 9月26日至108年3月18日期間在內科就診疾患除系爭傷害所 含之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合併暈眩外,尚包含與系爭事故無涉 之頸神經根疾患及腕隧道症候群,又依目前卷證並無從明確 釐清各該疾患就診費用比例,應認此部分就診費用應除以2 為計算,較為合理。因此,附表一編號5、6、8至13、16至1 8、26所示費用,及編號23除證明書費用160元外之費用共3, 340元(計算式:250+250+250+250+270+250+250+270+270+3 10+310+〈410-160〉+160=3,340),原告請求其中一半費用即 1,670元(計算式:3,340元÷2=1,67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⑷關於聖功醫院復健科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230元。  查原告曾於107年9月14日住院期間主訴雙手麻和抽痛,經外 科醫師孟繁勻囑咐骨科醫師李彥興會診結果,告知原告其為 肌肉經絡受損,待休息可恢復,約6週,未改善可再求診神 經科等語,以上均有原告在聖功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考(參見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聖功醫院病歷卷第167頁)。則依據李 彥興醫師此部分診斷結果,堪認原告當時於住院期間所受之 雙手麻、抽痛之不適,與系爭事故所生肌肉經絡受損傷害有 關連。故原告嗣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聖功醫院復健科、神 經外科就診,經復健科經診斷其有肌肉疼痛等情,有上開聖 功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聖功醫院 病歷卷第31至33頁),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即與 其治療系爭傷害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費用230元,為有理由。
 ⑸關於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原告得請求1,125元,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以前有治療腦震盪傷害之必要,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此期間除於聖功醫院就診外,尚有另 行在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腦震盪傷害,有高醫醫院109年1 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3 頁)。審酌腦部為人類重要器官之一,原告因其受有腦震盪 傷害,於聖功醫院就診後仍有疑慮,為求審慎,而又前往另 一醫院診斷確認傷勢,尚屬合理,是其請求此段期間因腦震 盪傷害另在高醫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仍認有理由, 而予准許。因此,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5、19、20、22部分有 關腦震盪就診費用,及編號120之證明書費用,可認與治療 系爭傷害有關連且有必要。惟審酌原告在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同時亦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涉之疑似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 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病症等傷害部分,又依目前卷證並無 從明確釐清各該疾患就診費用比例,業經高醫醫院說明在卷 ,有上開高醫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二第383至385頁),應認此部分就診費用亦應除以 2為計算,較為合理。因此,附表一編號15、19、20、120及 編號22扣除證明書費480元所示費用共2,250元(計算式:32 0+590+610+〈1,090-480〉+120=2,250),原告請求其中一半 費用即1,125元(計算式:2,730元÷2=1,125)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病歷影印、22所 示證明書480元部分,審酌原告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 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其此段期間就診事實,自難認有另行 申請編號21所示之病歷資料、22所示證明書480元之必要,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②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後,仍因腦震盪傷害在高醫醫 院就診,並請求此部分費用等節。查高醫醫院係於臨床上對 原告問診後而診斷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且原告接受頭部電 腦斷層及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後,頭部電腦斷層排除顱内出血



或其他結構性病灶,另原告所受之上開頸椎疾患症狀亦與腦 震盪症候群有重疊之處等情,有高醫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01823號函、112年5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 10192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字卷二第375、383至385頁)。審酌高醫醫院僅以原 告主訴而認定其迄今仍受有腦震盪疾患,此外別無其他客觀 依據可為佐證,又原告所受之上開頸椎疾患症狀亦經認定與 系爭事故無涉,而上開頸椎疾患症狀又與腦震盪症候群有重 疊之處,則原告主訴之暈眩症狀究竟是腦震盪引起,或是與 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疾患所致,尚有可疑,依上開事證交互 參照,甚難認定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後主訴之腦震盪疾患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於108年3月18日後之有關就診 腦震盪病症之費用請求,均無理由。
 ⑹關於高醫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復健科及瑞生醫院復健科就診 部分,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下肢有腫脹情形,故前往高醫醫院心臟血管外 科就診等節(即附表一編號33、36,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原告補正狀卷第454頁),審酌該等就診日期已逾事發 日約9、10個月許,客觀上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請求其在高醫醫院復健科就診部分,查原告於108年 4月8日起至110年1月5日,因腦震盪後徵候群、疑似頸部鈍 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病症,在高醫醫院復健 科治療,有高醫醫院復健科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 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證物卷二第7至11頁)。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腦震盪傷害已於108年3月18日治癒,且疑 似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病症目前並無 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另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原 告於瑞生醫院復健科求診部分,審酌原告就診日期距事發日 逾11個月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關 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仍無所據而無理由。 ⑺綜上,就醫藥費部分,原告得請求14,854元(計算式:11,13 9+690+1,670+230+1,125=14,854)。 ⒊原告請求持續就醫之必要共470,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少已於108年3月18日已痊癒,因此,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神經系統慢性疾病脊髓損傷,須 長期使用藥物以及仍需手術等治療,而有持續就醫之必要, 共受有470,000元損害等節(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 第425頁),因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50,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⑴原告所受外傷部分,經聖功醫院外科醫師建議自107年9月21 日起專人全日照護2星期,以上有聖功醫院108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聖功醫院111年5月24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196號 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證物本第17頁;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53、405頁)。審酌原告出院後 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2星期之必要,可合理推認其於住院期 間亦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住院期間起 至出院後2星期期間即107年9月12日至10月4日,共23日有受 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 告雖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尚有護理師照護而毋庸看護等節, 然護理師所協助僅係醫療上照護,並非如看護者係協助飲食 、如廁等生活上照護,故原告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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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