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65號
KSDM,112,金簡,76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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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280、30314、32723、34321、112年度偵字第270、39
9、11327、11328、11329、11330),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836、19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蔡雨庭謝佩樺顏子涵翁梅君、鄭年成呂美玲洪慧庭、蔡 永荃、彭之人、黃子芹蔡佩君李佩蓉、張曦月、顧登凱 、邱志鴻、楊雅惠、葉佳君趙婷林建宏陳姿廷陳欣 瑜等人(以下合稱蔡雨庭等2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



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 等2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雨庭、謝佩樺顏子涵翁梅君、鄭年成呂美玲洪慧庭 、蔡永荃、彭之人、黃子芹蔡佩君李佩蓉、張曦月、顧 登凱、邱志鴻、楊雅惠、葉佳君趙婷林建宏陳姿廷陳欣瑜、告訴代理人蔡清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雨庭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謝佩 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 顏子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翁梅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 面、告訴人鄭年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畫面、告訴人呂美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 1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慧庭提供之轉帳 交易畫面、告訴代理人蔡清昌提供之蔡永荃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彭之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子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 人蔡佩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張曦月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顧登凱提供 之111年3月2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志鴻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楊雅惠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告訴人葉佳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 面、告訴人趙婷提供之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林建宏提供之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姿 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 欣瑜之轉帳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014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7 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43758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248390951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中信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蔡雨庭等21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本案告訴人蔡雨庭等2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所之告訴人蔡雨庭等21人,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被 告同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5 、8至10、14所示之告訴人謝佩樺鄭年成、蔡永荃、彭之 人、黃子芹、顧登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附表一 編號2、5、8至10所示之告訴人謝佩樺鄭年成、蔡永荃、 彭之人、黃子芹、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告訴人顧登凱中,告訴人謝佩樺鄭年成、蔡永荃、黃 子芹、顧登凱亦具狀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259、261、269、271、273、28 3、285、291、293、307至309頁),是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 條第4款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業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61條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以犯所列舉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為必要,此依上既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諭知免 刑。是辯護人上旨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惟已與附表一編號2、5、8至10、14所示之告訴人 謝佩樺鄭年成、蔡永荃、彭之人、黃子芹、顧登凱調解成 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附表一編號2、5、8至10所示之告



訴人謝佩樺鄭年成、蔡永荃、彭之人、黃子芹、依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顧登凱中等節, 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登凱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 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 顧登凱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顧登凱之調解條件( 即於緩刑期間內按年給付約定之金額)。又為導正被告錯誤 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日後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之蔡 雨庭等21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是認被告就其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黃立夫、黃 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群軟體使用帳號dk- aka 0820.,向告訴人誆稱得在CMT經濟智能所投資獲利云云。 蔡雨庭 111年3月23晚間8時31分 3萬元 2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瑜、Wang,向告訴人誆稱得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謝佩樺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沐沐,向告訴人誆稱得依照指示操作期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 顏子涵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 2萬元 4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得依照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但因操作不當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翁梅君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 ⒈5萬元 ⒉2萬9,000元 5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佩佩」,向告訴人誆稱得為告訴人在Trade.qsmak.com的投資網站為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鄭年成 ⒈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5分50秒 ⒉111年3月23日凌 晨1時45分54秒 ⒊111年3月23日凌 晨1時46分8秒 ⒋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6分14秒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4萬8,000元 6 111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求職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得在名為gwwwg.qmcoins.com.tw.網站辦理註冊登記後即可下單交易云云。 呂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 50萬元 7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得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洪慧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8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在wechat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兌換支付寶餘額云云。 蔡永荃 (告訴代理人蔡清昌 ) 111年3月25日中午 12時29分 4萬4,500元 9 111年2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於投資網站上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彭之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 3萬元 10 111年3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加密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黃子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 3萬元 11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提供www.pchomeshopping.shop網址及該網站上帳號密碼予告訴人,請託告訴人代為操作領取優惠券云云。 蔡佩君 ⒈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8分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⒈1萬元 ⒉1萬元 12 111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提供名為PIONEXMAX網站,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於該網站上操作獲利云云。 李佩蓉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 1萬元 13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張曦月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 ⒈5萬元 ⒉10萬元 14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命運金鑰」之群組,於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註冊帳號、匯款後由暱稱「trader」代客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顧登凱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 65萬元 15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於NFT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邱志鴻 ⒈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 ⒈25萬元 ⒉3萬元 16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誆稱可於名為vacai網站註冊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楊雅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5萬元 17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誆稱欲委由告訴人代為儲值並於www.shoopingpchome4.com網站上購買商城券云云。 葉佳君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 3萬3,000元 18 111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鄭副理...處理部」、「小資向錢衝」向告訴人誆稱:可在「東方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趙婷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5萬元 19 111年3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杰Alex」向告訴人誆稱:可在「NEXUS668」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 林建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3萬元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連結至「匯豐KT」網站及某管理平台並購買儲值點數可獲利云云。 陳姿廷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⒉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7分 ⒈1萬7,000元 ⒉2萬元 21 於111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徵工業者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作單云云。 陳欣瑜 ⒈111年3月24日晚間7時44分許 ⒉111年3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 ⒈5萬元 ⒉2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內容,按年於每年1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顧登凱。 備註: ⒈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顧登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年為1期,按年於每年1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第1期已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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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