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5號
KSDM,112,訴,415,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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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具 保 人 洪秉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秉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侯信旭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 保人洪秉村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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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