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5號
KSDM,112,訴,41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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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靜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亭靜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依其男友侯信旭(經傳 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侯信旭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 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元,劉亭 靜再將所得價金全數交予侯信旭
 ㈡另由侯信旭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 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 打劉亭靜上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 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 翔,並收取價金2千元,劉亭靜再將所得價金全數交予侯信 旭。
 ㈢復由侯信旭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許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 約定以1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 打劉亭靜上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 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 儀,並收取價金1千元,劉亭靜再將所得價金全數交予侯信 旭。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亭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信旭、購毒者林子翔、蔡 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劉亭靜持用上開 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 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侯信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其刑: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著有解釋。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均係聽從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侯信旭之指示行 事,且交付之毒品數量僅約0.1、0.2公克,尚屬少量,所收 取之販毒價金亦僅在1、2千元之譜,復全數轉交予侯信旭, 自己未有保留,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僅為附從實施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亦非直接受益人,與長期大宗出售 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縱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 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 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 地位(非主導者,僅為附從實施之角色)、販賣毒品之種類 及價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 間、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 繫使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偵一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又被告收取之販毒價金均全數轉交同案被告侯信旭,業如前 述,其個人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待侯信旭到案後再行處 理。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劉亭靜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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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