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40號
KSDM,112,聲判,40,2023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洪武誠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武誠於民國112年5月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已於同年6月23日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 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 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 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敏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4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並於112年4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5月 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 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不起訴處分書(聲判卷



17至28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聲判卷29至36頁)。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12、17、1 8、25所示辭句,指涉告訴人為「三腳貓拳架」、「自打臉  ,意圖誤導、掩飾之自我膨脹心虛文。」、「玩文字遊戲, 掩耳盜鈴、心機算進」、「武林奇葩」,經原不起訴處分認 定為抽象謾罵之言論,屬主觀評價性語詞,無從檢驗真偽, 屬意見表達,非事實陳述。然被告以上開言論指謫告訴人, 未附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難認有阻卻違法事 由,應屬不法。㈡、被告所陳述之胡搞瞎掰、混淆視聽、不 肖之輩、乳臭未乾、欺世盜名、四處招搖撞騙、魚目混珠、 誤入歧途、武林奇葩等偏激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創72式 是否為鄭子太極拳之內容為公開評論,而與上開公共事務無 關連之語詞,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謾罵,難認係針對與公眾利 益有關事項為善意表達意見或評論。㈢、告訴人於太極拳界 占有一席之地,被告不斷於臉書各社團,以網路網頁辱罵告 訴人,足見被告發言是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漏未斟酌被告散佈言論之方式、頻率。而且 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在臉書專頁聲明解釋發表108鄭子式 太極拳之內容原意後,被告仍不罷手,豈能要求告訴人無條 件容忍何況被告又透過第三人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拍照公 佈在臉書上。為此,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有違經驗法則(詳聲判卷5至14頁)。三、按: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
㈡、又:
1、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 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 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 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



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 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 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 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 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 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 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  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  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 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 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 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 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 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 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 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 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  、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況「  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 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我國實務向例咸認為係公然地以 抽象之詞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同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析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可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依附事實無從驗 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  ,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 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依附事實具可驗證



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 誹謗範疇。再者,要區辨究為侮辱或誹謗行為,必須以整體 語意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截 取其中一句話而切割與前後語意之相互關聯性,失之片段而  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 ),造成法院判斷上之 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而將 行為人針對整體事件之評價任意截取其中片斷言詞執為入罪 之論據,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 決意旨)。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屬實。又言論自由為人民憲法上 之基本權利,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者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國家均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  ,應視是否具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不能一概 而論。而名譽為外部社會評價,是否足以使人格評價減損或 貶抑,非僅依被害人主觀情感為斷,應依社會多數人通念為 客觀評價,不能只因言論內容令被批評者不悅或認為影響其 名譽就認為構成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罪。鄭子太極拳 乃鄭曼青(鄭子)所創始,門生眾多,鄭子太極拳37拳式可 否任意經人更改拳式、何人有權更改拳式、更改拳式成效、 更改者可否使用鄭子太極拳名義,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 網路發表個人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更改拳式卻仍使用鄭子太 極拳名義之擧,持反對或否定意見。認為使用鄭子太極拳名 號者唯37拳式,其他更改之作為均是胡搞瞎掰、欺世盜名、 招搖撞騙、魚目混珠、誤入歧途、武林奇葩...等不起訴處 分附表所示留言而為負面評價或批評,屬個人意見或評論表 達。事出有因,用詞雖未盡妥當及令人不悅,然難認主觀上 有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等情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論列詳盡  。酌以被告所用部分言詞雖粗鄙苛刻而令人不悅,但依其語 意脈絡,確係因告訴人更改拳式卻仍使用鄭子太極拳名義之 舉,而表示意見及為相關陳述評論。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已達不可容忍而該當侮辱妨害名譽之程度。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 細論列說明,於法亦無違誤,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 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