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91號
KSDM,112,簡,4391,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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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昌林巧文(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前 為配偶關係(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109年7月30日離婚) ,黃文昌前於105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徒手竊取陳宗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 鼠1個、藍色電腦包1個、陳宗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陳宗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紀江暖之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副卡1張【正卡為陳宗 煌所有】),得手後旋即逃逸(黃文昌竊盜並盜刷陳宗煌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 確定;林巧文盜刷陳宗煌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 
二、黃文昌竊得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後,與林巧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或得利)犯意聯絡,由林巧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7、14 所示之時間,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線上刷卡,即輸 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紀江暖本 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以該信用卡繳費或支付購買 網路商品,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費或消費之電磁紀錄,並 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紀江暖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所繳費或消費,而同意免除債務(指附表一編號1)或提 供相應商品(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至附表一編號2、7、14 部分,則因配送終止、出貨取消等原因,而未詐得財物); 黃文昌則於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實體商店,持 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假冒紀江暖本人消費,使該等



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因此交付各該商品,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 至22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黃文昌並在附表一編號4、9 、13、16、17、20之簽帳單上偽簽紀江暖英文署名,偽造 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 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紀江暖、發 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林巧文黃文昌上開刷卡所得之物品或利益,則由渠等2 人所共享。
三、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巧文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陳宗 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掛失停用記錄表、 爭議交易聲明書(他字卷第9至1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22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他字卷第15 至30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盜刷交易明細、 消費資料及簽帳單(他字卷第63至93頁)等在卷可佐等為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4、9、13、16、17、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紀 江暖英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巧文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之盜刷犯行,每個編號內之數次盜刷犯行(含交易成功 與交易失敗),均係於同一日盜刷,盜刷時間密切,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各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較 為合理,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所為,均 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線上刷卡係用以繳交台



哥大網路之費用,有上開信用卡之盜刷交易明細可佐(他 字卷第63頁),被告係經由線上刷卡繳費而免除債務,並 非取得具體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另附表一編號2、7線上消費之訂單狀態均係「配送終止」 、附表一編號14線上消費之訂單狀態係屬「出貨取消」等 節,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消費資料可參(偵 卷第13頁)。是附表一編號2、7、14雖有線上消費之紀錄 ,然被告並未成功獲取財物,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屬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之程 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14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 ,原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 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與同案被告林巧文共同持他人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聯邦 銀行達成調解,此有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訴緝卷第139至140頁),並兼衡被告警詢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附表一編號2、7、14之詐欺取財犯行僅 屬未遂應予減輕,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金額欄免除之債務或等值之商 品,皆未扣案,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巧文所共享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同案林巧文就附 表一金額欄免除之債務或等值之商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 ,由渠等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 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4、9、13、16、17、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巧文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經被告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 罪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巧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簽名 罪名 ㈠ 1 105年2月8日7時34分 800元 台哥大網路繳費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 105年2月8日9時47分 16580元(配送終止) 東森得意購聯邦分期合約六期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 105年2月8日11時35分 23800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105年2月8日19時2分 15376元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門市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 105年2月8日19時36分 1932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6 105年2月9日11時18分 2720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7 105年2月9日22時33分 6451元(配送終止) 東森得意購聯邦分期合約六期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8 105年2月9日23時45分 255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105年2月9日23時47分 2150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 10 105年2月10日16時4分 1200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105年2月10日17時40分 1623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2 105年2月10日18時29分 154元 中油建工路站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3 105年2月10日18時42分 11980元 仁惠連鎖藥局大昌店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 14 105年2月12日8時27分 17005元(出貨取消) 東森得意購聯邦分期合約六期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5 105年2月12日18時21分 4500元 全球電器行 查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6 105年2月12日20時15分 3730元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 17 105年2月13日0時3分 4228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8 105年2月13日0時4分 500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105年2月13日0時7分 319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 105年2月13日19時35分 1230元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1 105年2月13日20時43分 4770元 兩隻老虎皮鞋 查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2 105年2月13日21時43分 22610元 全國電子 查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㈠)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金額欄所示免除之債務,及附表一編號3至5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即附表一㈡)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9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即附表一㈢)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即附表一㈣)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即附表一㈤)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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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