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30號
KSDM,112,簡,39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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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5
號、第13621號、第13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丁○○(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18時53分許,進 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己○○所有 之充氣打氣機、電源供應器各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7時0分至17時30分間,乘 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之乙○○住處(地址詳卷)內聚會之機 會,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金融 卡3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均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 ○○、證人即被害乙○○證述相符,並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大樓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是以,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 入大樓地下室內竊取充氣打氣機、電源供應器,自屬侵入住 宅而竊盜之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乃未斟酌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是起訴法條 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 人丁○○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丁○○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丁○○為少 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侵入大樓地 下室內行竊,並未進入住戶之住居私人領域,對居住安寧之 妨害程度較低,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加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己○○和解,並賠付款項予告訴人己○○一情,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查(見112偵13621號卷第67頁),是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已有減輕。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 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並賠償己○○1,000元;且所竊



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金融卡3 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乙○○一情,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9頁),是該2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並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本案 所處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充氣打氣機、電源供應器各1個 ,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己○○並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金 融卡3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乙○○,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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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