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96號
KSDM,112,簡,36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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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26日」更 正為「25日」、第17行「6月4日至5日間下午某時許」更正 為「6月5日下午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136、137、138、139、140、141 、142、143、144、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 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依附件 所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林家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3月、7月、3月、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嗣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3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136、137、138、139、140、14 1、142、143、144、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6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 日16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 於112年6月4日至5日間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6月7日17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2月28日採樣同意書、112年2月28日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112年6月7日採樣同意書、112年6月7日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家鋒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慕第、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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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