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22號
KSDM,112,簡,292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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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甄


郭○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甄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葉于甄郭○ 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葉于甄於警 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郭○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行使 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疫苗紀錄的小黃卡制度,係柬埔寨政 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為掌握入境旅客接種疫苗之情形, 並作為入境旅客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入境旅客使用 之紀錄卡,換言之,本案之疫苗紀錄的小黃卡具有證明某能 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葉 于甄、郭○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偽造疫苗紀錄的小 黃卡,足生損害柬埔寨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管控之正確 性及疫苗紀錄的小黃卡之公信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偽造「疫苗紀錄的小黃卡」壹張,雖係實施本件犯 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郭○杉於警詢供稱:我丟 垃圾桶了(見警2-2卷第14頁),是該偽造「疫苗紀錄的小 黃卡」既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本院認對之沒收並無刑法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葉于甄 (年籍資料詳卷

        郭O杉  年籍詳卷
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于甄、郭O杉2人明知入境柬埔寨,需有接種2次疫苗紀錄 的小黃卡才能進入,未接種2次疫苗者,不得進入柬埔寨,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 時,先由葉于甄在群組內傳出彩色有空白欄位的疫苗紀錄小 黃卡,並告知群組內人員,將群組內所傳的小黃卡,以彩色



列印出來後,填寫上自己的資料後,再一次彩色影印即可偽 造完成。嗣郭O杉明知自己未接種2次疫苗,竟於取得葉于甄 傳予群組的小黃卡後,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前往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的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後,填寫郭 O杉資料後,再行彩色影印,而製作完成內容不實記載郭O杉 有接種2次疫苗紀錄的小黃卡。嗣因葉于甄、郭O杉2人涉嫌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傳喚到案,提示群組內被害人所 提供的手機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于甄、郭O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劉O凱所提供之群組通信內容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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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