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718號
KSDM,112,毒聲,718,20231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至第
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湯雅婷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3居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7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FS3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8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苓雅市場之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0年10月26日2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 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21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被告於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 處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1年6月10日11時20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丙案)。
 ⒋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1、22時許,在友人停於高雄市左營區 某路邊車子上,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泡水飲用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1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 碼:FS151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11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丁案)。 ⒌被告於112年3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8樓 之1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2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戊案)。 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5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被告甲案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



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第107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1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 12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1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並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 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19號、第338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甲至丁案施用 毒品犯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2967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59、167號再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止,惟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達三次以上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8、309、310、311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 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 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 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 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 上開戒癮治療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2967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59、16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戒 癮治療期程屆滿仍未完成戒癮治療,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另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又再次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戒癮治療 效果不彰,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 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甲至丁案施用毒品,檢察官曾給予被告 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規定接受採 尿且再犯戊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決心,若再僅以寬 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 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 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