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9號
KSDM,112,易,26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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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貞




輔 佐 人 戴鵬翔


陳柏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浪板貳片、C型鋼架壹組、帆布卷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順貞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270巷內之游 榮基施工工地,見游榮基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等物放置於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 物品搬運至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而得手。戴順貞隨後於同日16時6分許,騎乘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金山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遭拒。嗣因游榮基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榮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戴順貞、其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順貞(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2 片浪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 撿回收,我只有撿2片浪板,因為浪板那有長草、放很久了 ,我以為沒有人要,其他東西都沒有拿,因東西很重,我的 機車很破沒辦法載那些東西,是告訴人自己偷賣要賴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點,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搬運 至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載往金山資源回收場變賣遭拒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 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至60頁)、證人即金山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賴金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普通 重型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見警卷 第9至12頁、偵卷第25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證 物袋在卷可按。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基賴金葉所為證 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認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並無偏頗之情 ,應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去那個地方 拿2片浪板,有拿去資源回收場,但資源回收廠不收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基於審判中證述:浪板、C型鋼架、帆布 捲軸器等物都是放在施工地點的室外水泥地上,該處並無長 草,分別靠兩側的牆壁擺放妥當,且因上開物品長度太長, 為避免他人走路不小心撞到,還在旁放置三角椎示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指稱上開物品擺放位置之照 片2張在卷可佐,觀諸照片,該處確屬一整片水泥地面,並 無長草,且一側有水泥圍牆,另一側有水泥建築物,水泥地 上還擺放有怪手1台等情(見警卷第11頁),可見上開物品 擺放該處,並無誤認遭廢棄於荒野蔓草地之虞,被告辯稱因 地上長草,其見2片浪板放很久,以為是不要的而撿拾云云 ,實不足採。況且,被告又稱上開物品很重,然上開物品均 是鋼鐵或金屬製品回收變賣一般以秤重方式計價,亦徵其 知悉上開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通常不會任意棄置,顯見被



告拿取上開物品,確有竊盜之犯意
 ⒉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有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上開物品放置在該機車上後騎車離去等 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 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游榮基,其於審判中證 述:帆布卷軸器與C型鋼架都是長長的,自此畫面中我有看 到帆布卷軸器的骨架,另我當時清點是浪板、C型鋼架、帆 布捲軸器這3種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 經查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該機車之車主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自 承:這台是我的車子,騎了10幾年了,很爛,該車我還有在 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車為被告經常使用,被 告應係騎乘該車竊取上開物品無誤,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明顯可見兩根細細長長的鋼鐵製物品突出於該機車上, 此形狀與帆布卷軸器與C型鋼架相仿,顯示被告並非只有竊 取浪板,尚有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無疑,被告辯稱 僅有拿取浪板2片云云,亦無足採。
 ⒊又證人即金山回收場負責人賴金葉警詢證述:案發當日被告 有來,騎1台很破爛的機車,但我沒有收他的東西等語(見 警卷第4頁),其所描述之被告騎乘車輛特徵,與前述老舊 機車相符,應無誤認而堪採信;且被告自承:資源回收場不 收,他們也不敢亂收,我之前有拿厚紙板、罐頭回收去賣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61頁),一般而言,金屬或鋼鐵製 品均有回收之價值,若來源正當,資源回收廠應該會收受此 物並以適當價格收購,然被告當日載往資源回收廠之物品卻 被拒收,顯見被告應無法合理交代物品來源,證人賴金葉基 於經驗懷疑被告欲變賣之物品來源可疑,為避免冒犯收受贓 物罪之風險,始不願意收購。
 ⒋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游榮基本不相識,前無糾紛或恩怨(見本 院第63頁),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陷害被告 之動機,其證述均屬可採,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偷賣要 賴我云云,推諉卸責,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可議;復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迄今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於審判時



表示:我不想追究了,看被告那麼可憐我也不忍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年齡較長,本案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暨價值非高、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等物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關於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 個之價值,據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約2、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價值 為2,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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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