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4號
KSDM,112,易,24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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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陳世鴻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326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5號、111年度
偵字第23833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8120號、111年度偵字第29500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世鴻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祥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6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與松園二路口,見該址停放 黃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進入該車



內竊取野炊用具、車用物品1箱,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洪偉傑陳世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3時39分許,由洪偉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鴻高雄市○○區○○路0號 之廣場前,由陳世鴻在旁把風洪偉傑持自備鑰匙破壞李宗 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並開 啟後車廂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釣竿1支(上開2項財物,價 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三、洪偉傑陳瑞昌陳瑞昌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16日22時35分許,由陳瑞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傑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復由洪偉傑陳瑞昌所提供,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T字板手,竊取FADLIAH AFFANDI(中文姓 名:發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元),得手後騎乘 該車離開現場。
四、洪偉傑陳世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18日3時45分許,由陳世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傑,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空地,見陳憶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即由陳世鴻在一旁把風洪偉傑則持自備鑰 匙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 及車內26吋黑色行李箱1個(價值3,000元)、行車紀錄器1 個(價值3,000元)、藍色汽車音響1組(價值2萬1,000元) 、藍芽接收器1個(價值500元)。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惟未見上開車內財 物。
五、洪偉傑陳世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4時3分許,由陳世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傑,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AMIR MAHMUD中文姓名:馬哈)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停放上址騎樓處,且鑰匙未取下,即由洪偉傑、陳世 鴻2人合力將該電動自行車牽出,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價值2 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六、洪偉傑林瑞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1時38分許,由林瑞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傑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復由林瑞祥在旁把風洪偉傑則持客觀上對 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六角板手,竊取鍾耀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尋獲車牌(已發還)。
七、洪偉傑林瑞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步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 00000號汽車停車格,由林瑞祥在旁把風洪偉傑則持自備 鑰匙破壞停放在上址,林可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鎖,並駕駛該車輛搭載林瑞祥離開現場, 而竊取該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嗣其等前往搭載黃靖淳(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林瑞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並分別將車內釣竿1組、方形抱枕2顆、 護頸、工具包、車用充電線、手機架、行動電源各1個、眼 鏡3副(上開財物價值共計2萬2,550元)等物,取下置於林 瑞祥上址住處內,再由洪偉傑林瑞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路段靠近保安二街處棄車,並由洪偉傑持六角板手將該車 電瓶取下後,其等一同離開現場。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已 發還),惟未見上開車內財物,又經警於111年7月15日至洪 偉傑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艾萊商務旅館117號房執行搜 索,扣得安非他命、海洛因、T字板手2支;至林瑞祥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型抱枕、頸枕各1個(已發還)。八、洪偉傑林瑞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2時29分許,由林瑞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傑,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並由洪偉傑徒手將威統電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打開,由林瑞祥持塑膠桶 下車及把風,而著手行竊該車內汽油,嗣因聽聞他人出入之 聲響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九、洪偉傑因自陳世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內停有黃色電動自行車1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7月19日2時42分許,前往上址,見該址鐵門未拉下,且其 內BAGUIO GLENNETH MARIE(中文姓名:吉琳)所有黃色電動 自行車鑰匙未取下,即侵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徵得洪偉傑同意,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 還)。
十、案經黃俊龍、李宗榮、陳憶萱、林可欣、威統電氣有限公司 、吉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鳳 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傑陳世鴻林瑞祥(下稱洪偉傑等3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洪偉傑 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等3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龍陳宛辛、李宗榮、陳 憶萱、林可欣、BAGUIO GLENNETH MARIE(吉琳)、FADILAH AFFANDI(發悌)、AMIR MAHMUD(馬哈)、鍾耀州、黃小 詩、黃靖淳劉曜德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洪偉傑等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洪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竊取「野炊用具、車 用物品」1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我失竊之物品為「野炊用 具、車用物品」1箱等語相互印證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307 頁),據此,可以認定被告洪偉傑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 有竊得財物「野炊用具、車用物品」1箱,公訴意旨認被告 洪偉傑未竊得任何財物,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洪偉傑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事實欄一、二、四、五、七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事實欄三、六部 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事實欄八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共1罪);事實欄九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罪)。
 ⒉核被告陳世鴻所為,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⒊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事實欄八部分,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罪)。 ㈡核被告洪偉傑如事實欄一所為,確有竊得財物「野炊用具、



車用物品」1箱,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有竊盜未遂 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行為態樣之既、未遂之分而 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偉傑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為,與被告陳世鴻間;就 事實欄三所為,與共同被告陳瑞昌間;就事實欄六、七、八 所為,與被告林瑞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偉傑上開所犯1次竊盜未遂、5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 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等9罪;被告陳世鴻上開所犯3次竊盜 等3罪;被告林瑞祥上開所犯竊盜未遂、竊盜及攜帶兇器竊 盜等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林瑞祥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林瑞祥既曾入監執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六、七、八所示犯行,且其先 前更已有數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且被 告林瑞祥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41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未遂犯部分): 
  被告洪偉傑林瑞祥就事實欄八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林瑞祥就事實 欄八部分犯行,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傑等3人非無勞動及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貪圖小利便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案發後亦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致其等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 教化之效。惟慮及被告洪偉傑等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40頁,基於被告洪偉傑等3人之隱私保護 ,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洪偉傑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所持以犯案行竊之六角扳 手1支,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 1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



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偉傑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野炊用具、車用物品1 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釣竿1組、抱枕1顆、汽車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洪偉傑及同案被告林瑞祥供承在案(見警六卷第8 、9、58頁,偵三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307頁),既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為徹底剝奪犯罪利得,遏阻犯罪誘 因以預防犯罪,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偉傑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瑞祥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具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林瑞祥供承在案(見警六卷第58頁),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為徹底剝奪犯罪利得,遏阻犯罪 誘因以預防犯罪,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瑞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洪偉傑等3人及同案被告陳瑞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 、7所示之「竊取物品」,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釣竿1組、 抱枕1顆、汽車電瓶1個為被告洪偉傑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工具包1個由被告林瑞祥所持有,另如附表編號4、7 所示自用小客車2輛及抱枕、頸枕各1顆均已發還被害人外, 其餘所竊取物品,被告洪偉傑等3人及同案被告陳瑞昌均推 稱係由其他共犯所取得,否認由其等持有該等贓物,則因竊 盜案之共犯對贓物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各人分得之數 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由共同行竊之人(詳如附表編號2至4、7所載)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經查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瑞昌涉案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經拘提無著,由本院通緝查獲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主文 證據資料 1 洪偉傑 事實欄一 野炊用具、車用物品1箱 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炊用具、車用物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主陳婉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2 洪偉傑 陳世鴻 事實欄二 工具箱1組、釣竿1支 洪偉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組、釣竿壹支,與陳世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鴻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世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組、釣竿壹支,與洪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BDP-05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3 洪偉傑 陳瑞昌 事實欄三 電動自行車1輛 洪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陳瑞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瑞昌共同追徵其價額。 ⒈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4 洪偉傑 陳世鴻 事實欄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26吋黑色行李箱1個、行車紀錄器1個、藍色汽車音響1組、藍芽接收器1個 洪偉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吋黑色行李箱、行車紀錄器、藍芽接收器各壹個、藍色汽車音響壹組,與陳世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鴻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世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吋黑色行李箱、行車紀錄器、藍芽接收器各壹個、藍色汽車音響壹組,與洪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 洪偉傑 陳世鴻 事實欄五 電動自行車1輛 洪偉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⒉現場照片、電動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6 洪偉傑 林瑞祥 事實欄六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洪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瑞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7 洪偉傑 林瑞祥 事實欄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釣竿1組、抱枕2顆、頸枕、工具包、車用充電線、手機架、行動電源各1個、眼鏡3副、汽車電瓶1個(其中抱枕、頸枕各1顆由證人黃靖淳持有,已發還) 洪偉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壹組、抱枕壹顆、汽車電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充電線、手機架、行動電源各壹個、眼鏡參副,與林瑞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瑞祥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瑞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充電線、手機架、行動電源各壹個、眼鏡參副,與洪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ARZ-706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8 洪偉傑 林瑞祥 事實欄八 未得手財物 洪偉傑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祥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⒊被告林瑞祥所駕駛8B-3583號之車輛內放有塑膠桶、抽油管之照片2紙 9 洪偉傑 事實欄九 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扣押照片各1份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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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