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9號
KSDM,112,易,16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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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53號、第3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毓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毓龍因認林惟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債務, 經向林惟萱索討該等款項未果,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你要不要看你淫蕩 的樣子在柳丁家被他們拍了然後你吃藥的樣子呀?……等等你 的副本你可以好好看看喔!我做的很美麗。我們等等會一起 過去你家囉!」、「那我等等就來貼傳單阿你跟柳丁的是還 有哇脫光光阿,……我絕對讓你家難看阿你自己搞的唷!」等 簡訊內容(全文如附表)恫嚇林惟萱,致林惟萱收受簡訊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前往林惟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要求 林惟萱之母親陳玉霞林惟萱返還債務,並對陳玉霞恫稱: 若不還錢,會在你家門口林惟萱的不雅照片等語,又在林 惟萱住○○○○○000巷000號的女兒林惟萱,躺著賺錢吸毒」 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致陳玉霞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惟萱陳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毓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61、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惟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簡訊,及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有恫以上開恐嚇言語 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 第53至59頁;易字卷第161至167頁),並有111年9月4日被 告至告訴人陳玉霞住處發生爭執之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惟萱簡訊內容截 圖、被告IG帳號「love_83924」頁面、IG貼文及IG上傳照片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鳳山分局112年6月7日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2726894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9月4 日之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0至33、37至45、59至60頁;審 易字卷第77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惟萱陳玉霞,確已使



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7至8頁;警二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以加害名譽之事對告 訴人2人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甚明。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林惟萱陳玉霞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與林惟萱間真的有債 務糾紛,我沒有不法索討錢財之意思,我是要討回林惟萱欠 我的7,000元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 ,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林惟萱雖證稱:是「柳丁」介紹我認識被告的,柳 丁跟被告間有無債務我不清楚,但我跟被告沒有金錢糾紛, 我沒有跟被告借錢,如果有借錢一定會留存紀錄等語;告訴 人陳玉霞則證稱:被告來我家當下,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確 認有無跟對方借錢,我女兒表示沒有欠他錢等語(見警一卷 第7頁;易字卷第162至165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惟 萱之簡訊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傳送「你積欠我的應該有柳丁 那個7,000吧?」、「再來柳丁那個你也欠我七千元!」等 訊息予林惟萱後,林惟萱各係回覆「坦白一點就是要我跟你 在一起是吧?」、「我手機的錢也只是剛好抵掉而已!他是 他!我是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4至15、24頁),而未就被 告所稱7,000元欠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或主張自己並未積欠 該等款項,已難排除被告與林惟萱、「柳丁」間,確存有債 務糾紛之可能。
 ㈢再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認為林惟 萱欠其7,000元(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77頁;審易字卷 第67頁;易字卷第81、171頁),及其確有向告訴人陳玉霞 表示林惟萱曾向其借錢7,000元(見警一卷第7頁)等節以觀 ,亦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林惟萱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 。則被告與林惟萱之間,或因認知上之落差,致雙方就有無 債務之存在各執一詞,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實難逕認被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173頁),由檢 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林惟萱之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惟 萱、陳玉霞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1年2月、4月,經上 訴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未出監,復於110年5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4月3日)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說明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前 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73、231至244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社 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於循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 並無理解與遵循之困難,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林惟萱間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 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173、181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等情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簡訊時間 傳送簡訊內容 1 111年9月4日16時38分 哈哈哈那你要不要看你淫蕩的樣子在柳丁家被他們拍了然後你吃藥的樣子呀?……悲哀的人愛騙錢然後現在還不出來再來等等你的副本你可以好好看看喔!我做的很美麗。我們等等會一起過去你家囉!跟你告知一下,看要不要一起來看看你美麗的身影然後給你家人看看。……我們等等先送你的東西去然後我們再去你家送你的東西再來一起看看談談要玩你欠錢捏你要處理那我們再來看看。……還是我先送去你家看要去哪裡再跟我講……沒關係我也可以看看這些人的下場是怎樣。 2 111年9月4日19時18分 那我等等就來貼傳單阿你跟柳丁的是還有哇脫光光阿。婦幼警察隊要告我什麼哇都自己跑來耶還跟你媽說什麼沒關係呀我有的錢,我絕對讓你家難看阿你自己搞的唷!……那我順便要告你家人囉!你們真的是糟糕阿。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58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75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5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卷 審易字卷 6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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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