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號
KSDM,112,原訴,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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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豪


指定辯護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代號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B(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女、B男,分別為民國94年11月、 00年0月生,案發時各為16歲、17歲之高中生)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4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臺鐵高雄車站西側付費區外男廁第一隔間內,利用 隔壁第二隔間之A女、B男均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 況下,使用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從該 隔間上方空隙往下朝第二隔間方向,偷拍當時身著學校運動 服之A女對其男友B男進行口交行為過程之電磁紀錄影像(下 稱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A女、B男被拍攝口交行為之性影像,並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B男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因罹於告訴期間,由本院為下 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乙○○另基於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及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確定故意,於 竊錄本案影片後之當晚稍後某時許,將其中檔名IMG_8266之 電磁紀錄檔案,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__000_00」 上傳至限時動態,復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賴姓及孫 姓友人,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B男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及散布所竊錄之A女、B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嗣該影片遭人上傳「5F自拍」網站,經警據報處理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及散布上開A女、B男之性影像,且就刑 法妨害秘密罪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罪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我以為他 們是滿18歲的高中生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當時穿著運 動服,而非學校制服,從拍攝角度及被害人外貌,被告無法 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該竊錄內容之確定故意,各 以上述方式竊錄及散布上開A女、B男進行口交行為過程之電 磁紀錄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三民區臺鐵高雄車站西側付費 區外男廁照片、被告之手機影像檔截圖、被害人A女提供遭 偷拍之影片截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影片檔案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A女、B男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案發時均就讀高中 等節,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 參,可知案發當時各為16歲、17歲之高中學生,屬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而A女遭偷拍當時身著學校運動服,且從 外觀上可輕易辨識A女、B男均屬高中職以下在學學生,則有 上開本案影片檔案可憑,不因被害人未著學校制服而有異。 況被告於警詢時更已坦承其偷拍當時覺得被害人2人看來像 是學生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頁)。衡以我國目前學制,高中職學生多 數未滿18歲,此為一般人均能理解知悉之社會生活常情,是 被害人當時既有身著學校運動服,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2人 外貌看起來就像是學生,縱因素不相識而未確知其等實際年 齡,然對於A女、B男極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自已有 所預見,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從被害人外貌,認為是滿18 歲的高中生云云,核非基於合理可信之判斷基礎,不過係屬 事後強辯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自承有拍攝到被害人 正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復自承對方看起來像是學 生等情如上,辯護人主張從拍攝角度及被害人外貌,被告無 法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 ,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 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 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 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 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 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 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少年A 女、B男進行口交行為之本案影片,使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 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形同 被迫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男被拍攝性影像。準此 ,被告既有預見A女、B男極可能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 前述,卻仍以上述方式竊錄及散布上開性影像,顯不違其本 意,則被告具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 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訂之 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 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 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行為人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或未經他人同意,將竊 錄之性影像無故散布者,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其法定刑 度較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 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5.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查,民法 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 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 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僅對A女部分,B男之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詳下 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對A 女、B男各犯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罪名,已由本院當庭補 充告知)。
㈢又被告於上開事實㈡係將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先上傳至個人IG 限時動態,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予賴姓、孫姓友人 而散布之,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公訴意旨就上開事 實㈡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有罪刑不相當的違憲疑慮,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 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立法刑度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虐待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此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 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上開偷拍方式使A 女、B男被拍攝從事口交行為之性影像,造成流傳至網路之 風險,使A女、B男時時處於該影像可能遭受公開、散播之擔 憂、恐懼中,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此由A 女之母到庭陳稱:我女兒還要去做心理諮商,都有恐慌症, 要靠藥物才能睡覺、沒有去自殺已經很難得,她現在還在看 身心科,還是沒辦法放下等語(本院卷第84、170頁),益 徵其情,可知少年A女自案發迄今已近2年,仍身心受創甚傷 。被告迄未能取得A女、B男之原諒,其犯罪情狀,難認輕微 。且依被告供稱當初出於好玩的心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可 知其犯罪更顯非基於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至被告 縱然年輕識淺,又自述成長於單親家庭,被朋友帶壞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綜上,難認被告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但尚未 成年(依行為時法),有預見A女、B男極可能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復以網 際網路方式加以流傳散布,危害其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 性隱私至鉅,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嚴厲非難 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竊錄及散布行為 ,表示對被害人感到抱歉,但仍辯稱不知竊錄對象為少年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即A女 父母於審判期日表示:請依照法律規定判刑、被告剛剛說他 是一時興起,調解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被告對我的回答是說 「就好玩」,被告剛剛也說很抱歉,但是從一開始準備程序 兩次和調解庭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一句對不起也沒有,態度 從頭到尾都吊兒啷當,直到現在才很安靜、很穩定的坐在法 庭,前兩次連回答法官的問題,都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都 隨意講,完全不知道自己的罪有多嚴重,直到可能律師跟他 講有多嚴重,他今天才講是一時興起,我女兒到現在每天上 下課、去補習班都要承受別人指指點點,沒有去自殺已經很 難得,她現在還在看身心科,還是沒辦法放下,而且其他散 布者,他們對我的態度是非常誠懇地道歉,也有說要給我一 部分賠償,我也沒有拿,我覺得是態度的問題,但是被告對 這個案件的行為和對我的態度,一句道歉都沒有,這個叫做 素行良好嗎?而且被告之前準備程序有說他因為交了一些壞 朋友,導致他行為偏差才會做這些不該做的行為,難道如果 朋友叫他做犯罪的事,他就去做嗎,這是理由嗎?又把事情 牽扯到因為從小父母離異,沒有家庭溫暖,家人沒有好好管 教,都是由奶奶扶養,所以他不知道事情的輕重,我覺得是 藉口,其實很多家庭都是爺爺奶奶帶大的,也是有很多好學 生,我覺得是他個人的問題,他可以選擇不要拍攝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8條第 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係被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 其中檔名IMG_8266之電磁紀錄兼為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均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事實㈠之竊錄行為,同時對B男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對B男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依同法第319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自明。經查,B男係於111年 2月14日遭被告為上述偷拍行為,有如前述,而B男於本案偵 查期間並未主動提出告訴,復未經檢、警傳訊,則檢察官於 B男未有告訴情形下,就上開告訴乃論之罪逕予起訴,該起 訴程式已有不備。而B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經公訴檢察官囑 警通知到案調查,遲於112年8月21日始向司法警察提出本案 告訴一情,有B男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2頁),然B男早 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2月15日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一節,有 本院112年9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B男之112年10月2日陳 述意見狀可查,則B男就被告所涉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竊錄B男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經合法告訴,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及竊錄A女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性質 1 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 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 2 如偵卷彌封袋內警詢光碟所示「扣押電磁紀錄-乙○○偷拍影像檔」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檔案 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其中檔名IMG_8266電磁紀錄兼為被告散布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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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