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41號
KSDM,112,侵訴,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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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和



指定辯護黃笠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 ,竟於民國111年7月3日9時20分許,利用邀約A女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聊天之機會,在聊天過 程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形優勢將A女強壓於床上 ,並違背A女意願,分別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96、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社工簡菱儀、證人即A 女友人許育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 18頁、偵卷第47至49、67至69、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A 女手繪之被告住處布置圖(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檢管字第2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詳彌封卷)、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彌封卷)、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 證光碟(詳彌封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 日刑生字第1110081056號鑑定書(詳彌封卷)、被告與告訴 人A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詳彌封卷)、告訴人A女與簡菱儀 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彌封卷)、告訴人A女與許育哲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詳彌封卷)、本院112年院總管字第955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高度和解



意願,且已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其認知功能及控制自身 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卻無視告訴人A女之意願,遽然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所 造成之侵害,已難謂輕微,況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係基 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表明有 意和解,但嗣後卻因資力不足未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一卷第185頁),可 認被告尚未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從而,本院考量 上情,難認本案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竟 罔顧告訴人A女之身心狀況及意願,恣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實已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係因情慾衝動難抑方為本案犯行,且於 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係因自身資力不足方未能與告訴人A女 和解,故迄今尚未適度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等情。並考 量被告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一卷第20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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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