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23號
KSDM,111,附民,62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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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李家惠

謝富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戴素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下稱被告3人)均未提出 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林志 賢等人共同施用詐術,基於共同正犯原則,對於原告之損害 賠償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非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林志賢等人共 同所為,是被告3人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林志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李政達



錢志維等2人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通緝到案 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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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