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2年度,43號
KSHV,112,重抗,43,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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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肆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月10月31日判命伊應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8( A)、58(B)、58(C)、59(A)、59(B)、60(A)、60(B)、60(C) 、60(D)、92(A)、92(B)、92(C)、92(D)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不含59(A)1樓、60(B)1樓、92(B)1樓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相對 人,及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619,855元本息, 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21,144元(下稱系爭判決)。伊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法 院以系爭房地價額加計租金數額核定上訴利益價額149,806, 534元,然伊之上訴利益應以租金數額即8,619,855元計算較 為合理,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 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



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 準。再者,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 租金、違約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違約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 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兩造間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19日終 止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 金、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8,619,855元,暨自111年3 月19日起按月給付共21,144元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抗告人 就系爭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地、給付金錢部分均提起上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併計系 爭房地價額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數額,至系爭判決判命抗 告人按月給付部分,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系爭房地之 孳息、違約金,不併計其價額。抗告人抗辯其上訴利益應以 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8,619,855元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990平方公尺,依相對人起訴時之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9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39, 251,000元,加計系爭建物價值6,517,700元(依課稅現值計 算)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8,619,855元,抗告人之上訴利 益價額應核定為154,388,555元(計算式:139,251,000+6,5 17,700+8,619,855=154,388,555)。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 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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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