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28號
KSHV,112,聲,12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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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即蔡王閃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政璜為上訴人蔡王閃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 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王閃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 政璜、蔡淑敏蔡淑津蔡仁耀,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蔡王閃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43頁) 。惟繼承蔡淑敏蔡淑津蔡仁耀為本件相對人,處於與 聲請人蔡王閃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承受訴訟,故本件應僅由蔡政璜 承受訴訟。而因蔡政璜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政璜蔡王閃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列蔡 王閃為聲請人,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蔡王閃業於11 2年6月6日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故本院前揭裁定核屬 無效裁定,不生裁判效力,故本院准予蔡政璜承受訴訟後, 將就蔡王閃之訴訟救助聲請另為裁判,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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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