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鑑興工程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 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 無不利。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 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 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 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至於債務人如有詐欺破產情事,債 權人自得主張債務人不得免責或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 95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鑑興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宣告其 破產,經原法院裁定許可,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抗告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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