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6號
KSHV,112,抗,286,2023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陳振福
相 對 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8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欲 利用不同法官間之判斷容有差異之情形,增加獲得停止執行 之機會。又相對人空言主張債務人陳振成對抗告人有數項債 權可為抵銷,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規定 。另相對人主張已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自陳振成無償受讓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縱有此事,抗告人為陳振成之債權人,亦依法代位陳振成向 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 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2年 度家聲字第113號及108年度家聲字第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陳振成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以伊 為陳振成之債權人,陳振成對抗告人有可抵銷之債權為由, 代位陳振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217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高少家 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 審訴字第1217號號卷第29至46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 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 由,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事件若繼續執行,系爭建物如經拍定,陳振成之所有權即無 法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陳振成對抗告人有無可抵銷之債權、抗告人得否代 位陳振成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涉及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非屬本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 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屬無據。
 ㈡相對人係以抵銷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裁定審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82,251元,系爭異 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約3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 以25萬元供擔保後,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