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40號
KSHV,112,家抗,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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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玉媚



相 對 人 簡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在法院調解庭達成和解 因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同意下述條件: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相對人同意於111年 4月30日前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為抗告人所 有。…。四、相對人應將其名下要保人為相對人之全數保單 之受益人姓名更改為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應至遲於111年4月 30日前完成此變更,倘有違反,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之違 約金」等語,故系爭協議書為抗告人撤回前案離婚訴訟、與 相對人維持夫妻關係之婚姻中相關財產協議,抗告人訴請相 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自與兩造婚姻、 夫妻財產關係相涉,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其 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聲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應專屬原法 院管轄。原法院認系爭協議書乃夫妻間一般財產契約,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又本案訴訟於原法院 繫屬後,已於112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8日為 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均未爭執管轄權且已就各爭點進行實 質攻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度,若裁定移轉管轄,恐延滯訴訟 ,損及當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少年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家事法院認為所受 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合意由少年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 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 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 件中所謂「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 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乃指如民法第999 條之 1、第1030條之1 、第1038條、第1058條所定事件,此參該 法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1.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迄今未依 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亦未依約變更受益人 ,更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有損抗告人之權利, 依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給付抗告人損 害賠償6,897,376元、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5-127頁)。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897,376元,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列丙類家事事件,原法 院並無管轄權。
 2.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等語,但就兩造 約定之契約內容以觀,系爭契約第1條係屬家庭生活費之約 定,其餘約款則屬夫妻間一般民事財產契約,而抗告人於本 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給付家 庭生活費無關,是本件請求本質乃屬夫妻間之一般債權請求 訴訟,與身分關係、夫妻財產關係無關,亦非屬民法第999 條之1、第1030條之1 、第1038條、第1058條所定事件,並 非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原法院亦無管轄權。 3.兩造雖於112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8日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但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未定有管轄之合意,或兩 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原法院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設於高雄市鼓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是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規定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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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