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60號
KSHV,112,家上,6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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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伊曾於105年間訴 請離婚,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歷 經前案訴訟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迄今已6年多,且無任何 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 美滿幸福的家庭,亦無共同之未來目標,無法達成實質夫妻 生活之婚姻目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已 不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拒於門外,乃無法返家與被上訴 人同居,且伊對兩造婚姻始終努力經營,對家庭盡心盡力, 於婚姻並無不當之行為,無法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要求。況 被上訴人目前與外遇對象同居,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 責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 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 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 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㈢前案二審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12月13日,兩造於該 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 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 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 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 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終結後仍長期分居,毫無互動等情 ,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簡○○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同住在 ○○街7、8年,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伊沒有聽到也沒 有看到兩造有互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01、303頁)相符 ,且兩造自前案二審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12月13 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是兩造自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後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 ,期間已有6年多,且彼此無互動往來,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拒絕伊返家云云,然上訴人就前案 訴訟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有拒絕與其同居之事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由原審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 造可否討論同居地點時,被上訴人陳稱願意至○○街與上訴人 同居,上訴人旋即表示同意之情(原審卷第91頁),顯見兩 造本可自行協商同居處所,以共營婚姻生活,惟兩造於此5 年多之期間竟均無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就此足使 婚姻基礎發生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復抗 辯被上訴人目前與外遇對象同居,並以證人簡○○之證詞為據 (原審卷第30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女子係保 母,為照顧伊孫子而同住等語,固提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簡 ○○與訴外人顧○○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為憑。然顧○○現確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兩名孫子同住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61頁),而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後迄今均 處於分居狀態,已如前述,於兩造未同住之情狀下,被上訴 人竟未知會上訴人,即同意顧○○入住,全然未顧及上訴人之 感受,徒以照顧孫子名義而合理化此同住行為,就此行為所 造成之婚姻破綻,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本院審酌兩造自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彼此



無互動往來,毫無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作為,期間已長 達6年多,被上訴人尤未考量上訴人之感受,同意顧興平以 保母身分入住,使兩造婚姻互相尊重信賴之誠摯基礎更形破 裂等情,認為兩造之婚姻現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且此婚姻破裂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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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